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石許美惠被 上訴人 許其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民國97年7 月25日97年度士調字第158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781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上訴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是伊遭調解委員誤導或詐欺而簽立,應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97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2448元」之內容,未經兩造合意而無效。且調解當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金額高於上開金額,伊絕無應允調解內容之理,所為調解之意思表示依法亦應撤銷。縱令系爭調解筆錄可為執行名義,然伊曾為兩造之母親許洪鑾英支出6 萬4946元之醫藥費、21萬5640元之生活費、9 萬6635元之稅金(86年度至89年度)、140 萬元之整修費及30萬元之裝潢費等金額,伊得請求許洪鑾英返還,而被上訴人於許洪鑾英死亡後為繼承人之一,應繼承許洪鑾英之債務,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100 萬9886元(金額依序為:64946+30805+96635+630000+187500 ),爰主張以上開債權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務為抵銷,故系爭調解筆錄所命伊應給付之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撤銷之訴,業由本院97年度士調訴字第2 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敗訴確定。又伊雖為許洪鑾英之繼承人之一,然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抵銷事由,均曾在兩造間分割遺產及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請求及主張抵銷過,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認定在案,上訴人不能再以重複之抵銷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應撤銷之情形,以及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調解筆錄是否有無效或應撤銷之情形?㈡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無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前以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應撤銷為由,請求宣告系
爭調解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士調訴字第2 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4 至168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應撤銷之情形,自屬無據。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係於97年7 月25日成立,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曾於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中,以對於許洪鑾英有醫藥費、生活費、86年度至89年度之稅金、整修費、裝潢費等債權,而主張與許洪鑾英之繼承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經本院判決認定其中之整修費12萬4375元及裝潢費3 萬3594元(下稱前案抵銷之數額)發生抵銷之效果,有本院96年5 月22日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之確定判決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2 至138 頁背面),則前案抵銷之數額自不屬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前案抵銷之數額復於本院主張抵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有據。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有關上訴人對於許洪鑾英或繼承人有無醫藥費、生活費、86年度至89年度之稅金、整修費、裝潢費等債權而得主張抵銷乙節,業據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列為主要之爭點(原審卷第134 頁),另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中,亦將上訴人主張之整修費及生活費是否為許洪鑾英之債務乙節,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判決列入主要之爭點(原審卷第290 頁),經兩造當事人互為言詞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除前案抵銷之數額外,其餘均非許洪鑾英之債務,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291 頁),而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上開二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曾為許洪鑾英支出140 萬元之整修費,雖高於上訴人在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所主張之130 萬元,就超過10萬元之部分固無上開爭點效之適用,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無上訴人主張無效或應撤銷之情形,且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復無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