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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被上訴人 林懋

蘇麗美黃陳翠桃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B 室房屋(下稱系爭B 室房屋);如附圖所示

乙、丙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即臺北市○○區○○路○○巷○ 號N 室房屋(下稱系爭N 室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己、庚、辛(面積依序為73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127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B 室房屋、系爭N 室房屋、系爭19號房屋均作為宿舍之用。系爭B 室房屋係於民國43年1 月1 日配予被上訴人林懋,現由被上訴人林懋及其妻即被上訴人蘇麗美居住使用;系爭N 室房屋則於47年4 月1 日配予雷粉居住,現由雷粉及其夫即原審被告王文震居住使用;系爭19號房屋係於73年

9 月1 日間配予已退休之黃壽峻,黃壽峻死亡後,現由其妻即被上訴人黃陳翠桃居住使用。上開房屋之獲配住人先後於

65 年7月、71年7 月、73年6 月間陸續退休,故原配住人就上開各該房屋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使用完畢而當然終止,又立法委員周守訓辦公室召開之協調會議僅是表示住戶最後搬遷時間,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等人可居住至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布為止。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雷粉、王文震,自原配住人退休時起,繼續占用上開房屋,均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雷粉、王文震返還上開3 戶房屋,並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自96年4 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林懋、蘇麗美應將系爭B室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131元;㈡原審被告雷粉、王文震應將系爭N 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 475 元;㈢被上訴人黃陳翠桃應將系爭19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5,611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復於本院補充: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續住續借宿舍之規定,上訴人96年1 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50031874號函因違背上級官署函令而無效,另本件縱非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因系爭2 戶房屋老舊,基於機關裁量認有拆除必要,要求收回宿舍係符合行政院函示規定,仍得為之。又依民法第

472 條第1 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借用物者,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系爭宿舍為配合營建署綠美化工程,有收回處理之必要,且宿舍房地大部分住戶均收回,為維護公產促進都市發展及配合國家建設,有收回宿舍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下稱系爭管理須知)第14條之規定,系爭2 戶房屋均為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上訴人黃陳翠桃部分,獲配住人黃壽峻72年退休之前原配住臺北市○○路之宿舍,因上訴人改建臺北火車站而於74年獲准配住系爭19號房屋,縱認黃壽峻退休時雙方就北平路舊舍之使用借貸已經終止,然就其退休後獲配住之系爭19號房屋所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且伊等未曾據系爭管理須知第15條請領搬遷補助費,當然可續住至該宿舍處理時為止。

㈡、周守訓國會辦公室曾先後於95年12月20日、97年11月4 日邀集兩造及交通部,為包含系爭2 戶房屋在內之臺北市○○區○路宿舍住戶搬遷陳情案召開協調會,並於第二次會議決議:「住戶應最遲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佈後搬離」,故渠等有權占用宿舍,並無不當得利。且依上開決議,應認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應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布後搬離之合意,性質上自屬和解契約,兩造俱受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又系爭房地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指定為「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暫予保留區都市更新計畫基地」,不適用「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嗣渠等共同委託林新社擔任代表,出面與上訴人多次協商,上訴人業於96年1 月16日再次以鐵產房字第0950031874號函件,同意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公布後再行處理,惟迄今尚無細部計畫公布,和解契約所定期限既尚未屆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部分廢棄。㈡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懋、蘇麗美應將系爭B 室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3 萬8,131 元。㈢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陳翠桃應將系爭19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萬5,611 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 戶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作為宿舍使用(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

㈡、系爭B 室房屋係於43年1 月1 日配予被上訴人林懋居住,其於65年7 月間退休,現由被上訴人林懋及其妻即被上訴人蘇麗美居住使用。系爭B 室房屋曾經增建,現狀如附圖代號甲部分(面積為53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與原獲配B 室房屋內部相通,共用同一出入口,且為整體使用,已與原獲配房屋附合,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原審卷第158 頁至第163頁、第309頁)。

㈢、獲配住人黃壽峻原獲配住臺北市○○○路宿舍,因配合鐵路地下化工程,於黃壽峻73年6 月1 日退休之後,改配住於系爭19號房屋,黃壽峻過世後,現由其妻即被上訴人黃陳翠桃自行居住使用。系爭19號房屋曾經增建,現狀如附圖代號己、庚、辛部分(面積分別為73、44、127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與原獲配19號房屋內部相通,共用同一出入口,且為整體使用,已與原獲配房屋附合,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原審卷第158 頁至第163 頁、第309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國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是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就返還系爭B 室、19號房屋之期限,定有和解契約,目前期限未屆至,自不能請求返還:

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倘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經查:

2.兩造曾於95年12月20日於立法委員周守訓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調,合意「未依上開期限(95年12月31日前)辦理自願遷讓之合法現住戶無法申領上開法規所指之搬遷補助費,但可續住至基地處理為止,屆由相關機關於法定3 個月前通知搬遷事宜以為意思之表達,並依屆時基地開發合作方式辦理適法之補償與點交」(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旋於96年1 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稱「本案土地目前正由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中,本局原則同意俟細部計畫公布後處理,屆時仍請配合搬遷」(原審卷第89頁)。其後兩造復於97年11月4 日,於立法委員周守訓國會辦公室達成「鐵路局要求住戶搬遷前,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住戶」「住戶最遲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布後搬離」之合意(原審卷第88頁),其過程乃係兩造就各自主張之系爭房屋返還期限所為之讓步,並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布」之事實發生時,為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B 室、19號房屋占有之給付期限。兩造就此一返還期限之合意,性質上自屬和解契約,且係以原來明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法律關係為基礎之認定性質和解。

3.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俱受拘束,被上訴人固不得於和解契約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後,再執原有法律關係主張為有權占有;而上訴人本此確認性質和解契約依原主張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767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時,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亦即,上訴人僅得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布」之事實發生時,始得主張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所定返還期限業已屆至,訴請被上訴人分別遷讓返還系爭B 室、19號房屋。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宿舍及不當得利係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是上開和解契約縱認違反行政院74年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令解釋,然上開函令並非強制禁止規定,上開和解契約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

4.次查,系爭B 室、19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位於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之E1、E2街廓,該範圍因涉及第3 級古蹟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古蹟保存事宜,臺北市政府82年9 月6 日府都秘字第82061261號公告之「擬(修)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將E1、E2街廓標註為「暫予保留區」,另案處理。是以,E1、E2街廓需俟臺灣鐵路管理局完成探勘與文資鑑定後,始能擬定新細部計畫案,目前尚未能確認該街廓之開發強度及使用管制內容,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7 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4258900 號覆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6 頁)。又目前上開E1、E2街廓文化資產探勘作業不受未搬遷住戶影響,惟此區開發案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若需進行大規模調查、發掘等考古工作,則需全區之剩餘住戶配合搬遷,以利文化資產作業之進行,亦有國立成功大學98年11月17日成大研總字第0984500886號函及上訴人98年11月25日鐵企綜字第0980031454號復函可稽(原審卷第208 頁背面)。職是,系爭B 室、19號房屋所坐落之E1、E2街廓區域,既尚未經臺北市政府公布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則兩造和解契約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即屬尚未屆至,復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使約定給付期限(細部計畫公布)不屆至,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另請求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依據和解契約,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訴請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自亦難認有據。

5.上訴人復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要使用借貸物時,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等語。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B 室、19號房屋劃定為「臺北車站○○○區○○○○○街廓基地」,屬於臺北車站與中央公園規劃建設案,為都市更新示範地區,然都市計畫早於45年5 月4 日即發佈,期間並經多次檢討修正(原審卷第206 頁),而上訴人自承收回宿舍後並無其他使用計畫(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顯然係為完成都市更新,而都市更新計畫於使用借貸、和解契約成立時為已知事實,是並無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使用借貸物之終止事由存在而得終止。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㈠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第3 項之部分廢棄。㈡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懋、蘇麗美應將系爭B 室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3 萬8,131 元。㈢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陳翠桃應將系爭19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萬5,611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