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告訴訴外人陳正章涉嫌背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208 號案件偵查,並傳喚上訴人甲○○○及該案證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3 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訊問,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所為證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庭訊後,尾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正章步出地檢署大門內外之際,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該案因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名譽證據確鑿,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訴外人陳正章曾與上訴人簽訂代標契約書,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曾要求上訴人準備3 份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上訴人對此有所疑慮,故僅交付
2 份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上訴人嗣後向聯邦銀行永春分行查證,確認貸款手續無需印鑑證明、印鑑章。於97年5 月完成過戶手續後,陳正章表示欲交付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及收取剩餘款項,與上訴人對帳之際,經上訴人質疑何以要求交付3份印鑑證明,是否心存不軌,陳正章竟拒絕與上訴人討論,並趁機將所有權狀取走,嗣後避不見面,上訴人因此提出刑事告訴,於刑事案件97年10月3 日開庭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陳正章扣留伊的所有權狀,好像土匪一樣,並非罵被上訴人為土匪,因為被上訴人是陳正章的老闆,有監督陳正章執行職務之義務,上開陳述僅係具體陳述事實,並非公然謾罵,刑事判決僅依被上訴人及陳正章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公然侮辱行為,未調查其他證據,顯非公正判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所以上訴人並無必要罵被上訴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為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其員工陳正章與上訴人簽有代標契約書,與上訴人間有爭議,經上訴人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08 號,於97年10月3 日被上訴人作證完畢,與陳正章離開法庭後,被上訴人與陳正章同行,尚未步出地檢署大門時,上訴人即以國台語夾雜一直在罵「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直至離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大門,被上訴人與陳正章並肩準備走去牽車,上訴人在其等後方還是一直罵這些話,甲○○○在辱罵過程中,被上訴人與陳正章都有轉身回頭看到上訴人的臉是正對著被上訴人等罵,被上訴人等還有跟她說:「妳再罵」,但上訴人還是對著渠二人一直罵;最後被上訴人實在受不了,所以就叫上訴人一起回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陳正章則有事先走,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業據刑案偵查程序經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及陳正章,復於刑事庭經隔離訊問渠二人,二人證詞一致並無齟齬,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523號卷宗97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9 號卷宗98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可佐。
㈡、上訴人曾於97年間,委託從事不動產銷售及法拍屋代拍仲介業務之「臺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標購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地,嗣因上訴人是否欠繳服務費及代書費等費用、上開公司得否行使留置權扣留所有權狀、是否已返還印鑑證明等爭議,上訴人與上開公司職員陳正章及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間有民、刑事案件,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號、97年度偵字第15029 號、98年度偵字第471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小字第469 號、第660 號、98年度小上字第46號等多起爭訟(原審卷第63頁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上開糾紛而以被上訴人涉有刑法上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後,被上訴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早有嫌隙,對陳正章及被上訴人多所不滿。上訴人於97年10月3 日偵查庭訊完畢,離開法庭後,跟隨被上訴人及陳正章,公然謾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堪受辱立即折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上訴人犯行,有申告案件報告附於偵查卷內,倘非真實,被上訴人何以立即按鈴申告,並請求傳訊在場見聞之法警、志工、陳正章,被上訴人、陳正章與上訴人尚無深仇大恨,豈會甘冒誣告罪、偽證罪而勾串陷害上訴人,且聲明傳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值勤法警作證,足認上訴人確有前開公然侮辱行為,且上訴人上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訴後,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上訴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證言,竟基於庭訊後,尾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正章步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內外之際,以「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衡以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於公共場所遭受蔑視情詞,致貶抑其社會地位,心理感覺難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公然辱罵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現職為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係財團法人台北市都市發展促進會現任理事長(原審卷第20頁以下);上訴人則為00年出生,小學畢業,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存款、股票(原審卷第99頁以下)等情。再徵以兩造已因前述糾葛,多所爭訟;及本件上訴人於公共場所公然辱罵詆毀被上訴人、辱罵言詞內容,並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能力,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在5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否認侵權行為,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並依職權確定第2 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