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星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馨樑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李偉誌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勒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設計之自動收銀機(POS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就其防爆性是否符合國際資訊類產品電器安全規範(ATEX)之評估分析報告,而相關承攬評估諮詢工作所需之產品資料內容,皆須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後方能進行後續之分析與評估,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與疑義,參照安全規範交由德國工程師再予建議及說明,是則前揭承攬工作,實有賴兩造協同配合方能完成。又訂定系爭契約時,兩造並未約定完成報告之期限,且相關諮詢評估涉及專業技術性事項,故本案為一未定期限之承攬契約。詎上訴人竟於98年1 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盡力協助配合其客戶98年1 月20日完成第一階段的評估報告之需求,並於98年1 月21日以電子郵件片面解除契約,拒絕對被上訴人於翌日提出之工作報告(下稱系爭工作報告)給付報酬,因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
5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6,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初經由公司業務員與被上訴人聯繫,說明上訴人客戶端對外有標案,需購買上訴人公司之Composer產品,惟要求上訴人須就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歐盟及北美地區安全檢查法規乙節,委託客觀第三者做出評估後,方願意據該評估報告購買系爭產品。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說明需於最短時間內完成該評估報告,並經上訴人確認,兩造並於97年12月12日正式簽立報價單,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產品評估,並經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小姐承諾將於4-
5 週即97年1 月17日內完成。嗣於97年12月15日至98年1 月11日期間,上訴人公司員工姜永進多次催促被上訴人進度,均未獲任何回應,姜永進乃於98年1 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應於98年1 月20日以前完成,經被上訴人方面之劉偉強回覆會在要求時間內完成。98年1 月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報告,上訴人即於同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解除合約。詎被上訴人卻於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強行將系爭工作報告寄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非於特定期限完成契約之義務,遲延之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實益,上訴人遭客戶端拒絕購買產品,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於98年1 月22日所寄送之系爭工作報告,百分之九十五範圍純粹為安全檢查法規之羅列,扣除安全規格後,僅有系爭工作報告第8 、11、15頁之建議事項及第20頁之解決方案屬實質內容,並無對產品做出如何改善之評估與建議。依報價單服務項目所示,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內容應包括第一階段預先評估和技術、說明基本產品設計、符合ATEX所提類別之設計入門和領域的應用、定義適當保護方法和預先分析等,第二階段應提出報告書及關注產品可達到ATEX認證之能力等,而上開報告就其名稱和內容,至多為契約服務項目第一階段之內容,至於第二階段之正式報告書及說明本產品可達ATEX認證之能力,在評估報告中皆付之闕如。縱令該報告可採,其所引用上述安全規則著作權係BSI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擅自重製引用,已構成侵權,故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完成契約約定之報告,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前段規定,自得拒絕受領及給付報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6,500 元及其利息,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8-10頁
),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產品,就其防爆性是否符合國際資訊類產品電器安全規範(ATEX),提出評估分析報告,約定報酬為34萬6,500元。
㈡兩造間於98年1 月12日、14日、17日間有如原審卷12-14 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內容如原審卷第6 頁)通知被上訴人「本案宣告終止」。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非得據以主張免除給付報酬義務: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如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得以承攬人逾約定期限(遲延)為由解除承攬契約者,必以承攬契約於訂立時,即有「約定期限」存在,且該特定期限已為契約之要素,遲延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言,即須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或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目的之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非僅指未於期限內完成即可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完成日期,此為兩
造所不爭。徵諸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接洽之姜永進所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報價的時候沒有明確告知交貨日期,但聲請人電子郵件告知我4 到5 週可以完成時,我們才在97年12月12日回簽報價單。」「(問:如果時間是重要的因素,為何不記載在報價單上?)因為與聲請人合作已經有
1 、2 年的時間,基於信任關係就沒有特別記載」「(問:何時知悉98年1 月20日的交貨日期?)大概在2009年(民國98年)年初左右。」「(問:為何認為4 到5 週完成符合公司的需要?)我不太清楚,就我的了解,公司會要求確認完成的日期以便客戶規劃他們的計畫。」等語(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96頁)。是依上述兩造締約過程可知,兩造於9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姜永進尚未知客戶要求之交貨日期為98年1 月20日,顯然無從於兩造訂約時約明98年1 月20日為交貨期限;而姜永進雖曾詢問被上訴人可完成之時間,縱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回覆稱可於4 至5 週完成,惟上開回覆嗣後未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約明為期限,則難認係為兩造間具有法效意思所成立之「合意」。參以所謂「4-5 週」係相對不確定之期限,而姜永進於97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亦無明確之交貨日期概念,是姜永進與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間之前開電子郵件往來,評價上僅得認係姜永進對是類工作一般完成期限所為之諮詢,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以「一般」案例之情況回覆,姜永進再以兩造間往來1 、2 年之經驗,旋以諮詢所得(一般完成日期)決定是否就報價為承諾之動機,惟完工期限始終未經兩造當事人合意而為契約之一部分。
⒊至姜永進復證稱:98年1 月12日被上訴人公司之劉緯強有承
諾於98年1 月20日完成等語。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接洽之劉緯強證稱:「(問:有無口頭承諾相對人在98年
1 月20日會完成報告?)我們收到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的mail之後,我們有說會盡量完成,但是沒有辦法給對方承諾。」「不可能承諾,因為相關的法規、資料很多,不可能承諾可以在一定的期間完成,不是像工廠生產可以確認完成日期」「相對人公司有來詢問何時可以完成,我們也是回覆說因為要評估的資料很多,我們會盡速完成」「應該有收到(原審卷原證4 、5 所示email ),我收到的時候我會跟德國那邊聯絡,也會將資料轉送給德國工程師那邊作評估」等語(原審卷第98-99 頁),全然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承諾,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承諾事實,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另就98年1 月20日劉緯強究係如何回應乙節,姜永進分別陳稱:「98年1 月12日我到聲請人(被上訴人)公司向劉先生詢問案子的進度,劉先生有承諾請公司德國的同事了解我們公司的需求」「(98年1 月12日劉先生與你談了哪些內容?)他說他會告知德國工程師要在98年1 月20日前完成」「我剛剛說沒有回應是聲請人沒有對我的電子郵件有任何回應,但我98年1 月12日到聲請人公司找劉緯強的時候他有承諾會在98年1 月20日完成。」各等語(原審卷第95、96頁)。上開「承諾請公司德國的同事了解我們公司的需求」、「會告知德國工程師要在98年1 月20日前完成」、「有承諾會在98年1 月20日完成」等答覆,意義、效果各有不同,究係何者為劉緯強於98年1 月12日之答覆,實有未明。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98年1 月13日電子郵件,上訴人係以「『目前』客戶來電要求在2009/1/20 前完成第一階段的評估報告,請貴公司能『盡力協助』」等用語,語氣亦顯示係一臨時性要求,而請被上訴人協助。從而,在兩造立約之初未約明完成之明確期限情況下,綜合劉緯強、姜永進之說法,及上訴人電子郵件用語觀之,本院認劉緯強所稱僅答覆「會盡速完成」、「會跟德國那邊聯絡,也會將資料轉送給德國工程師那邊作評估」等保留詞句,應較可採。
⒋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於9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時曾約定,或於系爭成立後承諾將於98年1 月20日完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有「約定期限」,且該特定期限已為契約之要素。是以,上訴人主張業已於98年1 月21日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合約等情,自非可採,其以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據以抗辯無庸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請求報酬: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是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自仍得依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稱「解除」系爭契約之電子郵件,雖不
符上訴人事後所稱之「解除」契約要件,而非得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詳㈠所述),然觀其用語「本案宣告終止」(原審卷第15頁),客觀上難謂非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而揆諸前揭民法第511 條規定,如係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所為終止,即得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是應先予釐清者,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包括第一階段之「
預先評估和技術」(Pre-assessment and technical)、「說明」(Clarification )、「預先分析」(Pre-analysis)等三項,第二階段為「提出報告書」(Issue of areport),另並加註「包含一個技術討論會議」。是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之翌日提出系爭工作報告,惟至少就技術討論會議部分,尚未提供上訴人,自難謂承攬工作業已完成。
⑵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技術討論會議未提供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云
云,惟按民法第511 條所稱「工作未完成」,乃一客觀事實,非在追究當事人之可否歸責,誠如被上訴人所稱「如需進行系爭承攬契約技術討論會議,本需上訴人就評估報告內容提出意見後,雙方再派員參加始可能有所開會討論」(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技術會議之召開,顯然需在98年1 月22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作報告後始得進行。而上訴人既已在技術會議召開前之98年1 月21日,依法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即無再行召開技術會議之必要,本無可歸責於兩造任一方之問題,亦無礙於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召開技術會議)前已終止契約之認定。
⒊次查,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觀之,如前所述,系爭契
約原約定二階段工作,且需「包含一個技術討論會議」,本件兩造於97年12月12日訂約後,迄98年1 月13日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所委託相關資料提供系爭工作報告具名之德國工程師(原審卷第16頁),並於98年1 月21日完成,工作時間顯然短於一般之4-5 週,且系爭工作報告之「解決方案之最終提案」亦載明「由於時間有限,無法提供所有可行的解決方案」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作報告僅係報告書之草稿,或僅係第一階段之預先分析,嗣技術討論會議完成後,再依會議結論定稿,非無可採之處。是綜酌以上各情,及系爭工作報告規範內容、專業意見比例,本院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應以全部工作之3 分之1 估定之,是其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約定報酬3 分之1 即11萬5,500 元(計算式:346500÷3=115500)。
⒋至被上訴人雖於101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另依民法
第511 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如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約佔系爭契約預定完成之承攬工作3 分之
1 ,已判決給付上訴人應給付報酬11萬5,500 元,此為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報酬,同時亦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至逾3 分之1 部分之報酬,因被上訴人尚無其他勞務支出,原依約所得請求報酬扣除原因支出之有形成本、無形勞務,被上訴人未舉證有何其他損害,自難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
㈢上訴人非得主張85萬元之抵銷: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雖另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工作瑕疵受有85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未曾約定有法效意思之給付期限已如五、㈠所述,被上訴人自無何遲延給付可言;至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係屬承攬工作之部分完成而非瑕疵,亦如前五、㈡所述,是上訴人主張受有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瑕疵給付,致生損害85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1萬5,500 元,已如前述,而是項期前終止之報酬給付,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1萬5,500 元,及自98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