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葛麗玲
陳振榮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吳羿靚
唐家駿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亦有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葛麗玲與陳振榮(以下合稱上訴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共同被告陳振榮雖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惟與其有合一確定必要之葛麗玲已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訴訟人陳振榮,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振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上訴人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振榮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應按每月月結帳單還款,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伊並得按當月利息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嗣陳振榮自94年8 月間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至同年10月間欠款金額共計12萬6,523 元,經伊聲請本院核發
94 年 度促字第34090 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惟陳振榮仍未清償,至98年11月間,累計欠款本息、違約金共計21萬5, 149元。詎陳振榮竟於94年9 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葛麗玲,並於94年10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陳振榮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求償,上訴人間上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及命受益人即葛麗玲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陳振榮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葛麗玲則以:陳振榮向被上訴人借貸欠款情形,伊並不清楚。陳振榮也積欠伊債務,且伊小孩和婆婆均由伊照顧,系爭不動產乃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目前陳振榮已離家多年,不知去向;伊必須扶養小孩及生病之婆婆,生活甚為困頓。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為伊所有之事,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命: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轉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葛麗玲就其與陳振榮間於94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核︰㈠陳振榮於93年9 月6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自94年8 月
間起未依約正常繳納,至同年10月間欠款金額計達12萬6,
523 元,被上訴人已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34090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陳振榮仍未清償,至98年11月間,累計欠款本息、違約金共計21萬5,149 元。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陳振榮所有,嗣於94年9 月26日與其配偶葛
麗玲訂立贈與契約,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4年北投字第224570號收件、於94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葛麗玲所有。
㈢陳振榮已無其他財產足資被上訴人求償。
㈣被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各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本院94年度促字第340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上訴人戶籍謄本,以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9年6 月25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931320100號函檢送該所94年北投字第224570號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影本、原審職權查詢陳振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定。即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㈠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㈡其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考)。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葛麗玲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等情,上訴人葛麗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㈡被上訴人是否已逾
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撤銷權?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葛麗玲雖辯謂:伊不清楚陳振榮向被上訴人借貸欠款之情,陳振榮也積欠伊債務,且小孩、婆婆均由伊照顧,系爭不動產乃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云云。然上訴人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上述94年北投字第224570號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可憑。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贈與之性質本屬無償行為,倘上訴人葛麗玲主張其與陳振榮之贈與契約隱藏他項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要無疑義。而除系爭不動產外,上訴人陳振榮已無其他財產足資被上訴人求償乙情,亦如上述,則上訴人間所為上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自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甚為明確。至於上訴人葛麗玲所述其生活困頓之情,究屬其個人事由,亦無從執此影響被上訴人於法律上所得主張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超過1年除斥期間:
上訴人葛麗玲復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為伊所有之事,不得再行使撤銷權云云。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主張:伊之前雖曾陸續向陳振榮催繳欠款,然至98年10月8日請領系爭不動產資料始知悉移轉登記之情,距本件起訴並未超過1年期間等語。經核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其上申領列印日期均為98年10月8日,除此之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起訴1 年以前早已知悉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自難認其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確已逾越除斥期間,上訴人葛麗玲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之無償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 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暨請求上訴人葛麗玲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葛麗玲就其與陳振榮間於94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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