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附 陳郭愛(兼郭林綿之承受訴訟人)帶被上訴人上 訴 人 陳文源(即郭林綿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複代理人 吳宣樺律師上 訴 人 彭郭秀卿(即郭林綿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 彭恩良(即彭根良)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吳雨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彭恩良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陳郭愛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陳郭愛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郭愛、陳文源、彭郭秀卿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郭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郭愛、陳文源、彭郭秀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郭林綿(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提起上訴後,在民國101 年1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郭愛(即共同上訴人)、陳文源及彭郭秀卿3 人,有郭林綿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述3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裁定命上述3 人共同為郭林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彭郭秀卿(即郭林綿之承受訴訟人,以下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彭恩良(原名彭根良,以下逕稱其姓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本件郭林綿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房屋( 下稱系爭5 樓) 之所有權人,而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彭恩良應將系爭5 樓騰空返還郭林綿(另有其他聲明從略)。嗣經原審駁回上述請求,郭林綿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原上訴聲明同為請求彭恩良應將系爭5 樓騰空返還郭林綿,亦主張系爭5 樓為郭林綿所有,本於同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郭林綿於上訴程序中死亡,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裁定命陳郭愛、陳文源及彭郭秀卿3 人承受訴訟後,上開聲明返還之對象應為郭林綿之承受訴訟人即陳郭愛、陳文源及彭郭秀卿3 人。惟其後陳郭愛、陳文源於102 年6 月6 日具狀主張系爭5 樓已於99年

1 月17日贈與陳郭愛,並就此部分變更聲明為彭恩良應將系爭5 樓騰空返還陳郭愛,並主張由陳郭愛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此部分之請求,然彭恩良已陳明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變更,況且,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陳郭愛、陳文源及彭郭秀卿必須合一確定,陳郭愛、陳文源所為上述訴之變更,顯然不利於共同承受訴訟人彭郭秀卿,對於上訴人全體自不生效力,是此部分請求,仍應依原承受郭林綿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返還之對象亦為郭林綿之全體承受訴訟人,亦應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郭林綿與上訴人陳郭愛(以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㈠郭林綿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房屋

( 即系爭4 樓) ,因彭恩良向郭林綿謊稱其子陳文源對伊負有債務,郭林綿誤而交付予彭恩良使用收益,並於86年12月28日訂有使用轉讓契約(下稱系爭使用轉讓契約)。嗣後發現彭恩良所稱不實,即於94年8 月31日以士林社新里郵局第449 號存證信函向彭恩良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彭恩良拒不返還,郭林綿遂對彭恩良提起返還系爭4 樓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判決郭林綿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嗣於97年9 月23日經強制執行取回系爭4 樓。惟彭恩良占用系爭4 樓時,尚同時占用原為郭林綿所有加蓋於系爭4 樓上方之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至今猶未返還。郭林綿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彭恩良騰空返還系爭5 樓。

㈡又,郭林綿於94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使用轉讓契約前,彭恩

良為系爭4 樓之使用人,應負借用人之負擔通常保管費用之責,惟86年起至94年8 月31日止,系爭4 樓之稅費皆由陳郭愛繳納,計有房屋稅新臺幣( 下同) 7,666 元、地價稅4 萬4,226 元、電費1 萬5,287 元及水費367 元,共計6 萬7,54

6 元,因陳郭愛先代為支付,使彭恩良受有利益,致陳郭愛受有同額之損害,陳郭愛自得依第172 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彭恩良給付6 萬7,54

6 元。再者,系爭使用轉讓契約經郭林綿終止後,彭恩良已無法律權源,卻仍占有系爭4 樓,遲至97年9 月23日始返還予郭林綿,其無權占有系爭4 樓長達36.5個月。而郭林綿已於96年3 月7 日將系爭4 樓所有權贈與予陳郭愛,郭林綿、陳郭愛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各自請求彭恩良給付94年8 月31日起至96年3 月7 日止(18個月)、96年3 月7日起至97年9 月23日止(18.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1 萬4,000 元為標準計算,金額各為25萬2,00

0 元、25萬9,000 元。㈢系爭使用轉讓契約之性質,兩造已於系爭前案為完整及適當

之攻防,經系爭前案認定為租賃契約,並經郭林綿予以終止,本件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且系爭5 樓為附著於系爭4 樓之屋突,無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隨同系爭

4 樓一併返還予郭林綿,系爭5 樓亦經郭林綿於99年1 月17日贈與陳郭愛,由陳郭愛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歷年房屋稅均由陳郭愛繳納,並非彭恩良為之,足見郭林綿、陳郭愛始為系爭4 樓、5 樓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彭恩良返還房屋。彭恩良於系爭前案僅提出系爭使用轉讓契約,而未提出88年1月5 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於本案始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已取得系爭5 樓之權利,已生失權效,且系爭協議書亦非真正,不足憑採。

㈣為此,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2 條、第179 條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彭恩良騰空遷讓返還系爭5 樓,及分別給付上開各筆款項,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彭恩良則以:㈠郭林綿業前於86年12月8 日與彭恩良簽訂系爭使用轉讓契約

,同意將系爭4 樓交付彭恩良收租抵償陳文源之債務,並約定日後郭林綿死亡後,所有權則移轉予彭恩良,彭恩良翌日即遷入系爭4 樓,同時整理使用系爭5 樓。其後,郭林綿與彭恩良再於88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4 樓、5 樓之所有權讓與彭恩良,以抵償還郭林綿承擔陳文源之債務;而系爭5 樓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時,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彭恩良取得。彭恩良基於系爭使用轉讓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已取得系爭

4 樓、5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占有權源,郭林綿無權請求返還。至於陳郭愛又主張郭林綿已於99年1 月17日將系爭

5 樓贈與陳郭愛乙點,惟於郭林綿死亡前,郭林綿、陳郭愛未曾為如此之主張,於本件二審法院命承受訴訟之前,陳郭愛就贈與之事仍隻字未提,其事隔數年後始提出之贈與契約書,顯非真實;況且,系爭5 樓係由彭恩良占有中,陳郭愛亦無可能受讓系爭5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顯非可採。

㈡郭林綿並未將系爭4 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恩良,仍登記

為郭林綿名義;陳郭愛主張其繳交系爭4 樓之相關稅費,應係基於為其母親郭林綿之意思而繳交,並非基於為彭恩良之意思而為,此乃陳郭愛與郭林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彭恩良無關,陳郭愛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彭恩良返還上述稅費,自無理由。

㈢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彭恩良基於系爭使用轉讓契約及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就系爭4 樓亦有合法使用權源,不構成不當得利。且郭林綿承擔陳文源債務,對彭恩良至少負有100 萬元以上之債務,依據系爭協議書,郭林綿違約未將系爭4 樓所有權移轉予彭恩良,至少積欠彭恩良上述債務,倘認彭恩良對郭林綿負有給付不當得利之債務,彭恩良即以原審98年7月9 日之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上述郭林綿100 萬元之債務與郭林綿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彭恩良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至於陳郭愛僅為系爭4 樓所坐○○○區○○段○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16 之共有人,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標準計算,系爭4 樓之租金每月亦僅為4,646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郭林綿、郭陳愛之請求,判決郭陳愛部分勝訴、其餘敗訴,命彭恩良給付郭陳愛6 萬7,546 元及自98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就各自所受不利益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㈠上訴部分,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郭愛、陳文源、彭郭秀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①彭恩良應將系爭5 樓騰空返還郭林綿之承受訴訟人陳郭愛、陳文源、彭郭秀卿,②彭恩良應給付陳郭愛、陳文源、彭郭秀卿25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彭恩良應給付陳郭愛2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彭恩良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㈡附帶上訴部分,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彭恩良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陳郭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郭愛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四、經核︰㈠彭恩良為郭林綿女兒彭郭秀卿之子,為郭林綿之外孫。郭林

綿於101 年1 月9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陳郭愛、陳文源、彭郭秀卿3 人。

㈡郭林綿前於95年間訴請彭恩良遷讓返還門牌臺北市○○區○

○○路○ 段○○○ 號4 樓房屋(即系爭4 樓),經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判決郭林綿全部勝訴,命彭恩良應將系爭4樓騰空返還郭林綿,並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彭恩良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㈢嗣經郭林綿聲請強制執行,系爭4 樓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

885 號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23日實施強制執行點交返還郭林綿在案。〈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㈣系爭4 樓於97年6 月5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編訂為臺北

市○○區○○段0 ○段00000 ○號,登記基地為福順段二小段27、28地號土地,層數、層次均為4 層,層次面積95.04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60年1 月18日,登記所有權人郭陳愛、原因發生日為60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57頁〉㈤陳郭愛於96年4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3 月

7 日),登記取得上述27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16 分之6 。〈見原審卷第28頁〉㈥郭林綿曾於86年12月28日與彭恩良簽訂使用轉讓契約書,記

載:「茲因彭根良(以下簡稱甲方)與郭林綿(以下簡稱以乙方)金錢往來,議訂條款如下︰1.甲方借款予乙方,由乙方之房屋交予甲方租賃給他人抵款。2.乙方之房屋租金交予甲方期限為無期限。3.乙方房屋座落為台北市○○○路○ 段○○○ 號4 F 。4.乙方如於死亡後,其名下產權(即北市○○○路○ 段○○○ 號4 F )則無條件轉移於甲方,…」等內容(即系爭使用轉讓契約)。〈見95士簡896 卷第10頁、原審卷第90頁〉㈦系爭4 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郭林綿(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5年5 月9 日所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房屋為4 層、83.8平方公尺,折舊年數35。〈見95士簡896 卷第22頁〉㈧嗣97年間,系爭4 樓(同上稅籍編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陳郭愛,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8 月18日所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房屋除上述83.8平方公尺部分(折舊年數38)外,另有屋突、60平方公尺,折舊年數1 。〈見本院卷第58頁〉㈨系爭5 樓為系爭4 樓上所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受系爭前案理由中判斷之拘束?㈡彭恩良就系爭5 樓是否有占有權源?㈢彭恩良於94年8 月31日至97年9 月23日期間占有系爭4 樓,是否負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㈣陳郭愛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彭恩良給付稅費6 萬7,546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不受系爭前案一審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陳郭愛、陳文源雖主張系爭使用轉讓契約之性質,已經系爭

前案認定為租賃契約,並經郭林綿予以終止,本件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且系爭5 樓為附著於系爭4 樓之屋突,無獨立性,應隨同系爭4 樓一併返還予郭林綿云云。然為彭恩良所否認,其並抗辯系爭前案律師認為系爭使用轉讓契約書已足夠,故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一審敗訴後,才補提系爭協議書,系爭5 樓是獨立出入等語。經查︰系爭前案一審判決郭林綿勝訴,命彭恩良應將系爭4 樓騰空返還郭林綿,嗣彭恩良提起上訴,經二審以彭恩良所提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其所具上訴理由狀,僅載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未補正表明上訴聲明,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理由中雖認定系爭轉讓契約係屬租賃契約性質,且為未定期限,依民法450 條第2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之,郭林綿已於94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而判命彭恩良應將系爭4 樓遷讓返還郭林綿。然查,彭恩良於本件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乃系爭前案一審程序中所未提出之訴訟資料,彭恩良於上訴理由狀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然系爭前案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未及審酌系爭協議書之訴訟資料,足見系爭前案一審所為上述爭點之判斷,乃未經兩造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參酌系爭協議書之證據資料,應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就系爭使用轉讓契約法律性質所為判斷(詳見後述)。況且,參諸前揭系爭使用轉讓契約之文字內容,顯然係以系爭4樓使用收益權限抵償債務之約定,而非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約定,是否屬於租賃契約之性質?非無探究之餘地。再者,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同條項但書亦明文「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而有關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 條第1 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已明文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之限制。然系爭前案未審究郭林綿行使法定終止權之依據,徒以郭林綿行使任意終止權而認定發生終止效力,亦不無顯然違背法令之問題。參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不受系爭前案就系爭使用轉讓契約法律性質及郭林綿已合法終止等爭點判斷之拘束,而應本於兩造於本件所提出訴訟資料而為獨立之判斷。

⒊至於陳郭愛、陳文源主張系爭5 樓為附著於系爭4 樓之屋突

,無獨立性,應隨同系爭4 樓一併返還予郭林綿乙節,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8 月18日所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有關屋突之記載為憑。然而,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務行政管理之便宜措施,非可逕為實體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憑證,仍應依實體規定而為權利歸屬之認定。經核,系爭4樓經於97年6 月5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層數、層次均為4 層,層次面積95.04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依陳郭愛、陳文源所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4 月22日就系爭4 樓測繪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僅有上述4 層部分,並未包含屋突部分,顯然系爭5 樓並非系爭4 樓登記範圍所及。而關於系爭5 樓與系爭4 樓之關係,彭恩良抗辯系爭4 樓、5 樓各有出入門戶等語,陳郭愛、陳文源亦自陳︰

「(問︰5 樓可否獨立出入?)可以。從5 樓可以獨立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系爭5 樓既屬系爭4 樓之上所增建可獨立出入之房屋,自非系爭4 樓之附屬建物,而係得為單獨處分之標的,殆無疑義。

㈡彭恩良就系爭5樓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未構成無權占有︰

彭恩良抗辯基於其與郭林綿所簽訂系爭使用轉讓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已取得系爭4 樓、5 樓事實上處分權,有占有權源等語。陳郭愛、陳文源雖否認上述文書之真正,郭林綿於原審亦否認為其所簽章捺印,然查︰

⒈就系爭使用轉讓契約部分,郭林綿於系爭前案提出之起訴狀

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外孫,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謊稱原告之子陳文源對於伊負有債務,希望原告為陳文源清償債務,當時原告為替陳文源清償債務,乃同意將…無償交由被告使用2 年(嗣改稱4 年),期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或將系爭房屋出租均由被告處理,…」等語(見95士簡896 卷第7 頁);郭林綿本人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亦自承:「使用轉讓契約書內是我蓋手印」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陳文源於系爭前案中則證稱︰「當時只口頭講房屋4 年給被告使用,字據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郭林綿旋即改稱︰

「房屋有同意給被告使用4 年。」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雖雙方於系爭前案就使用期限有所爭執,然系爭使用轉讓契約書確為郭林綿親自捺印,且系爭4 樓亦因之交付彭恩良占有等節,則無疑義,堪以認定。郭林綿、陳郭愛、陳文源於本件復否認系爭使用轉讓契約之形式真正,自非可採。再者,關於簽訂系爭使用轉讓契約書之緣由,證人李紀美於系爭前案時即證述︰「萊爾富金客多便利商店是被告彭恩良在經營,經營到86年間,結束前是陳文源在經營。」、「陳文源從何時開始經營我要回去查,陳文源實際經營的時間跟我辦理過戶的時間不一樣。」、「商店是85年6 月就開始經營,做不到一年就交給陳文源。過戶主管機關有登記。」、「商店開始登記時間是85年5 月17日,負責人變為陳文源是87年3 月25日…」、「陳文源頂讓商店,每月要付6 萬元給彭恩良,6 萬元的性質我不清楚,是他們自己談的。」、「彭恩良與簽訂之契約書我有看過,是事後看過,談的過程我不清楚,陳文源說房子將來是他的,所以給彭恩良住,租金給彭恩良收,房子共5 樓,1 、2 、3 是別人的,4 樓及加蓋之5 樓交給彭恩良住…」、「一開始陳是在商店幫忙,後來就給陳文源做,彭恩良交接時有去,以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95士簡896 卷第79頁)。而經營便利商店等業務之金客多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彭恩良母親彭郭秀卿,嗣陳文源受讓股權,於87年1 月21日變更登記為陳文源乙節,亦有證人李紀美所提出變更登記前後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及該公司章程可憑(見95士簡896 卷第82至86頁),並有系爭前案卷附臺北市政府所檢送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足佐(見95士簡896 卷第117 至125 頁)。另已於93年8 月間與彭恩良離婚之前配偶蘇秀美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亦結證︰「我看過系爭使用轉讓契約書,簽約當時我在場,原告(即郭林綿)也在場,契約書內容是彭意文用台語唸給原告聽的。當時陳文源不在場,…因為被告(即彭恩良)當時在開萊爾富,陳文源又去那上班,後來他說想要這家店,被告不答應,兩造間有無協調我不清楚,後來就由陳經營,陳答應每月給彭6 萬元,作為房子的設備及貸款的錢,前二個月有給,被告跟陳有無訂立契約我不清楚。」、「陳文源在頂讓店以前與彭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在86年8 月間開始頂讓,以後彭恩良會到店中指導他一段時間,之後就沒有與陳文源來往了,頂讓期間我與彭之間是男女朋友關係,在87年4 月份才結婚,…」、「我到店裡有看過陳文源。我在86年3 月與彭恩良認識是男女朋友關係。系爭使用讓與契約書事後我跟彭恩良及彭意文及其夫到延平北路314 號4 樓有讓陳文源看過,當時他是在小房間。我們拿進去給他看,他看過說只要郭林綿同意就無意見。」等語在卷(見95士簡896 卷第97、98頁)。參以前述金客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確有變更為陳文源之事實,而證人李紀美僅係代辦變更登記業務之第三人,蘇秀美與彭恩良早於93年間即已離婚,均無特別迴護彭恩良之必要,渠等所為證詞亦相吻合,應堪憑採。綜上可知,郭林綿係為承擔處理陳文源承接經營金客多有限公司業務所生債務,而與彭恩良簽訂系爭轉讓使用契約無訛。郭林綿主張受詐欺,進而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⒉考以86年12月28日之系爭使用轉讓契約記載︰「茲因彭根良

(以下簡稱甲方)與郭林綿(以下簡稱以乙方)金錢往來,議訂條款如下︰1.甲方借款予乙方,由乙方之房屋交予甲方租賃給他人抵款。2.乙方之房屋租金交予甲方期限為無期限。3.乙方房屋座落為台北市○○○路○ 段○○○ 號4 F 。4.乙方如於死亡後,其名下產權(即北市○○○路○ 段○○○ 號4

F )則無條件轉移於甲方,…」等內容,業如前述(參見四之㈥所述),依其文義內容,係以永久讓與系爭4 樓使用收益權限以抵償債務之約定,甚為明確。而彭恩良所提出88年

1 月15日之系爭協議書則記載︰「…茲就○○○路0 段000號4 F 及5 F 房舍權益事宜訂定本協議書條款如後:一、由於甲方(即郭林綿)於民國86年87年間陸續向乙方(即彭恩良)借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迄今無力償還,乃將甲方所有房屋(標示如前)之所有權讓與乙方,作為償還貸款之用。二、由於評估產權移轉登記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過高,基於節稅原則,先將房屋使用權自即日起交予乙方,該房屋之所有收益、稅賦,皆由乙方承受,待日後籌到土地增值稅後再行過戶。三、為恐日後因使用收益問題產生糾紛,特立本協議書為憑,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各執壹份。」等內容,有該系爭協議書可憑。依其文義內容,則係讓與系爭

4 樓、5 樓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以抵償債務之約定,並即合意移轉使用權交付占有,亦屬明確。郭林綿於原審及陳郭愛、陳文源雖亦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查,有關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見證人李紀美於原審結證︰「(提示協議書原本,問見證人簽名是否證人所簽?)點頭表示是。」、「(當時原告郭林綿、被告彭恩良兩人有無在場親自簽名?)我先寫好,他們兩人才簽名。」、「(印章是否本人親蓋?)他們兩位都有在場,印章是我幫他們兩位蓋的。」、「是他們兩個協議好由被告彭恩良告訴我結論,我不太記得他們兩位有無看過,我有給他們兩位看過以後才蓋章,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仔細看。」、「是被告彭恩良跟陳文源及原告郭林綿一起在場,是被告彭恩良跟我講的。」、「(你寫協議書時有誰在你旁邊?)不是一起坐在一起。原告郭林綿、被告彭恩良及陳文源3 個人都在,坐在客廳的茶几上,當初是在客廳的茶几上寫協議書。」、「知道這件事,但是當時金額是怎麼算的我已忘了,須要查資料。是陳文源欠被告彭恩良,而陳文源說他有繼承他媽媽房子的權利,所以拿媽媽的房子來抵消。」、「章是我蓋的,當時章都放在桌上,原告郭林綿、被告彭恩良2 個人的章都是被告彭恩良準備好在桌上,我就拿桌上的章來蓋,當時原告郭林綿在比較遠的角落。」、「…當初是我建議寫180 萬元(即貨架上東西的價值)比較合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乃郭林綿、陳文源一起在場時所簽訂,且係延續系爭使用轉讓契約,就系爭4 樓、5 樓之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何作價抵償進而為較明確之約定,顯然系爭協議書應係簽訂系爭使用轉讓契約之後,雙方為使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乃再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當屬真正無訛。⒊承上所述,系爭4 樓、5 樓於郭林綿、彭恩良先後簽訂系爭

使用轉讓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時,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前揭系爭使用轉讓契約及進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系爭4 樓、5 樓之使用收益權暨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讓與彭恩良,彭恩良就系爭5 樓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而未構成無權占有。準此,陳郭愛、陳文源、彭郭秀卿承受郭林綿,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彭恩良騰空返還系爭5 樓,即屬無據。

㈢彭恩良於94年8 月31日至97年9 月23日期間占有系爭4 樓,不負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陳郭愛、陳文源復主張彭恩良自94年8 月31日系爭使用轉讓契約經郭林綿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4 樓,至97年9 月23日始返還郭林綿,故應分別給付郭林綿、陳郭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為彭恩良所否認。經核,郭林綿固得依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請求彭恩良騰空返還系爭4 樓,惟本件不受系爭前案一審確定判決就系爭使用轉讓契約法律性質及郭林綿已合法終止等爭點判斷之拘束,而應本於兩造於本件所提出訴訟資料而為獨立之判斷,業如前述。而如所述,依前揭系爭使用轉讓契約及進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郭林綿業已將系爭4 樓、5 樓之使用收益權暨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彭恩良,彭恩良占有使用系爭4 樓,對於郭林綿而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陳郭愛雖主張郭林綿已於96年3 月7日將系爭4 樓所有權贈與予陳郭愛,然系爭4 樓係於97年6月5 日始經辦理保存登記,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為所有權之轉讓,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至於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則須讓與合意,並交付占有,始發生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之法律效果。經查,系爭4 樓於97年9 月23日經強制執行點交予郭林綿之前,均為彭恩良占有中,郭林綿自無從於96年3 月7 日交付系爭4 樓之占有予陳郭愛,陳郭愛亦無由於斯時因受贈而取得系爭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縱系爭

4 樓事後於97年6 月5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陳郭愛,亦不影響陳郭愛於96年3 月7 日並未取得系爭4 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而在此之前,郭林綿既已將系爭4 樓之使用收益權暨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彭恩良,彭恩良占有系爭4 樓,對陳郭愛而言,即未構成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彭恩良於94年8 月31日至97年9 月23日期間占有系爭4 樓,自不負給付不當得利予郭林綿或陳郭愛之義務。

㈣陳郭愛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彭恩良給付稅費6 萬7,546 元,並無理由︰

陳郭愛另主張郭林綿於94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使用轉讓契約前,彭恩良為系爭4 樓之使用人,應負借用人負擔通常保管費用之責,惟86年起至94年8 月31日止,系爭4 樓之稅費共計6 萬7,546 元,係由其繳納,乃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彭恩良償還上開款項。惟查,系爭4 樓之所有權人為郭林綿,於法律上負有給付房屋稅費之義務人係郭林綿,此由陳郭愛所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多為郭林綿乙點即得明瞭。縱系爭4 樓之稅費係由陳郭愛實際繳納,法律上之性質亦屬代郭林綿而繳付,以令郭林綿免除上述稅費之義務,並非為彭恩良管理事務,且直接受有法律上利益者亦為郭林綿,而非彭恩良,至於郭林綿與彭恩良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陳郭愛無涉。是則,彭恩良自無對陳郭愛構成不當得利或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陳郭愛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彭恩良給付上述稅費款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陳郭愛、陳文源、彭郭秀卿承受郭林綿,本於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陳郭愛本於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72 條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彭恩良:①將系爭5 樓騰空返還郭林綿之承受訴訟人陳郭愛、陳文源、彭郭秀卿,②給付陳郭愛、陳文源、彭郭秀卿25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給付陳郭愛2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給付陳郭愛6 萬7,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④部分,為彭恩良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彭恩良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上開①②③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核無違誤,陳郭愛、陳文源、彭郭秀卿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