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高榮堃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被 上訴人 吳順吉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給付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壹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提出附帶上訴狀,主張:上訴人有逾期遷讓房屋及未依約繳納租金等違約情事,而被上訴人已就前開違約情事委請律師提起本件第一審之訴,並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委任律師應訴,而提出本件附帶上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將原審敗訴部分即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7萬4,000 元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請求給付第二審律師費5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 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被上訴人就其原審被判敗訴部分即請求違約金37萬4,000 元部分,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2 項之規定,表明有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開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存在,即逕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5 萬元,且被上訴人亦未按37萬4,000 元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規定繳納該第二審律師費用5 萬元請求部分之裁判費1,500 元,且於本院民國99年8 月9 日第一次準備期日時,即當庭表明:我們只是追加二審的律師費用部分,是另一個新訴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核其真意,實無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請求違約金37萬4,000 元部分聲明不服之意,而係於二審另行追加第二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 萬元,是其所為,應屬訴之追加,經核其於二審追加部分與原審之請求部分,均係因上訴人逾期遷讓房屋及未依約繳納租金等違約情事而生,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4 段61巷25弄10號1 樓房屋(右邊較大之一戶)(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 萬3,000 元,租期自98年

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上訴人於98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6 日收受,是系爭租約已於98年6 月6 日終止。然上訴人並未即時遷讓房屋,遲至98年8 月13日始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事宜,是上訴人尚積欠其98年6 月1 日至98年6 月5 日之租金5,

500 元。且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上訴人應賠償自98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按約定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37萬4,00

0 元。另依據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項、第12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擔。」,是上訴人因提前搬遷,應賠償被上訴人1 個月租金3 萬3,000 元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律師費用6 萬元。再者,上訴人自98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計68日,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

1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 萬4,800 元。綜上,上訴人應給付其54萬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98年3 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已告知被上訴人是要開設護膚美容店,且簽約當日已交付

4 月份租金3 萬3,000 元及二個月押租金6 萬6,000 元予被上訴人,詎自98年4 月5 日開幕日起,系爭房屋即因隔壁棟與店面二樓以上住戶大肆裝潢及外牆翻修拉皮,致妨害上訴人之安全及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上訴人於98年5 月10日與被上訴人協商退還押金及租金或酌減租金不成,即於98年5月15日搬遷,並於98年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告知被上訴人可取回鑰匙。系爭租約之終止乃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所致,被上訴人既違約在先,自不得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第1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6 萬元及上訴人提前搬遷之一個月租金3 萬3,000 元,且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律師費6 萬元及提前搬遷之一個月租金3 萬3,000 元之給付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所致,被上訴人以自己之違約事由取得給付,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再者,被上訴人既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房屋,依據民法第441 條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免98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

8 月13日止期間之租金1 萬4,300 元。且因被上訴人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致上訴人受有窗簾2 萬5,000 元、招牌9,00

0 元、裝潢鏡子1 萬1,600 元及冷氣裝、移機費用2 萬元,共計6 萬5,600 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以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6 萬6,000 元及前開6 萬5,60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並就該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萬3,300 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嗣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有逾期遷讓系爭房屋及未依約繳納租金等違約情事,而被上訴人已就前開違約情事委請律師提起本件第一審之訴,並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委任律師應訴,因而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5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不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云云資為抗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 萬3,000 元,租期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上訴人於98年6 月

5 日發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6 日收受,系爭租約於98年6 月6 日終止,然上訴人至98年8 月13日始完成系爭房屋之返還事宜,被上訴人亦尚未返還上訴人押租金6 萬6,000 元。

㈡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98年6 月1 日起至6 月5 日止之租金5,500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6 萬元及第二審律師費用5萬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於98年6 月5 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⒈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受有妨害?⒉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⒈依租約第1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 個月租金3 萬3,000 元。⒉依租約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第一審律師費6 萬元、第二審律師費5 萬元。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減免自98年6 月6 日起至98年8 月13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給付1 萬4,300 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押租金返還請求權6 萬6,000 元。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因被上訴人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所生6 萬5,60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8年6 月5 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⒈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受有妨害?⑴按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出租人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且具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須消極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之用益狀態即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預定使用收益之「效果」,則非所問。又租賃物是否合於約定之用益狀態,應斟酌出租人用益之目的、當事人所約定租賃物應有之品質、租金額度之高低、交易習慣、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等綜合判斷之。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作為開設護膚美容店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主觀上雖認知系爭房屋係作為店面使用,然是否共同認知系爭房屋應達到「作為護膚美容店」使用收益之狀態,實屬有疑。而由系爭租約觀之,亦無被上訴人有擔保或保證系爭房屋得作為護膚美容店營業使用之約定,是系爭房屋如得作為店面使用,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容許上訴人為開設店面所需而為裝修,應認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合先敘明。

⑵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於98年4 月5 日起即因隔壁棟與

店面二樓以上住戶大肆裝潢及外牆翻修拉皮,致妨害上訴人之安全及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云云,然查,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所開設護膚美容店店長劉怡君到庭證稱:「(問)98年4 、5 月間臺北市○○區○○路4 段61巷25弄8 號、10號、12號系爭公寓樓上之住戶,有無進行室內裝修或其他工程?如有,是哪幾戶?(答)我們都有聽到打牆、裝潢的聲音,有鑽東西的聲音,但不清楚是哪幾戶,只知道是樓上的住戶。聲音是震動的聲音,很吵雜。(問)前開工程進行之期間有多久?工程進行之情形如何?(答)幾乎天天都會聽到,除了假日的時候。早上到晚上,我上班的時間。我不清楚他們進行什麼樣的工程。聲音是咚咚咚咚的聲音,還有機器轟轟轟的聲音。(問)你剛才陳述鑽東西的聲音,你聽到的聲音,會造成你們營業什麼影響?(答)我們店裡就是要讓客人休息,如果有這些聲音,客人就無法休息。客人會問說那是什麼聲音,認為無法好好休息。我們營業時會放輕音樂,但還是聽得到工程的聲音,客人覺得無法好好休息。」、「(問)證人任職期間只有1 個月10天,你剛才陳述會影響到營業,是否有因此客人不來或客人的來店量有何變化?(答)當時剛開始營業,客人數量沒辦法覺得有減少,但是客人都會抱怨,有些客人會變得比較長時間再來,可能變得一星期才來一次。但沒有客人表示說不來了。」等語,是縱依證人劉怡君前開證詞,於98年4 、5 月間因樓上住戶進行裝潢工程聲音吵雜,而影響護膚美容店客戶之休息,然並無客戶因此表示不再前往消費,且客戶來店之次數,亦可能因客戶本身時間無法配合所致,非必全係因系爭房屋樓上住戶裝潢聲音所致,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護膚美容店因此無法營業云云,即難認為真正。又上訴人自承其於98年5 月10日即自行遷移他處,而系爭外牆拉皮工程係自98年6 月初開始施行,則上訴人之營業如何受系爭外牆拉皮工程影響、影響程度為何,已難認定。

⒉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知系爭房屋隔壁棟公寓與店面樓上住戶將自98年4 、5 月進行裝潢,並將於

6 月初進行外牆拉皮工程,卻未告知上訴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據證人即系爭房屋同棟5 樓住戶陳福龍到庭證稱:

系爭5 樓公寓於98年6 月份施作拉皮工程,施作之範圍是8號、10號的2 到5 樓,1 樓沒有外牆,是鐵門,所以沒有作,決定施作是營造商陸陸續續跟住戶講,一戶一戶簽約,簽約好就做了,正確日期其記不起來,參與的住戶沒有開會,也沒有管理委員會,不是說開會完找建商,是建商一家一家找住戶簽,決定施作前或後沒有通知10號1 樓屋主等語(本院卷第81-82 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知系爭房屋隔壁或店面樓上住戶將進行裝潢或拉皮工程。而系爭房屋隔壁及店面樓上住戶雖預定於98年6 月間進行外牆拉皮工程,然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其鷹架僅搭設於二樓以上,系爭房屋仍得自由進出於道路,而得作為店面使用,則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依其使用目的為裝修並開設「華美美顏館」使用,縱系爭房屋於施作外牆拉皮工程期間,因工程噪音可能影響護膚美容店客戶之休息,然依約被上訴人既無提供「得作為護膚美容店使用」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房屋因此無法做為店面使用,或有無法作為店面使用之虞,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⒈依租約第1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 個月租金3 萬3,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應係賦予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但須賠償被上訴人1 個月租金。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5以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該函並於98年6 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個月租金3萬3,000元。

⒉依租約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第一審律師費6 萬元、第二審律師費5 萬元。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亦定有明文,是所謂返還租賃之房屋,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房屋之占有而言。經查,上訴人雖稱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遷出系爭房屋,然其並未交還鑰匙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所管領,自不能認其已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8年

6 月5 日止之租金、98年6 月6 日起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主張上訴人違約而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6 萬元,並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而委請律師應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 萬元,則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擔。」,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第一審律師費用6 萬元、第二審律師費用5 萬元。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減免自98年6 月6 日起至

98年8 月13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給付1 萬4,300 元,有無理由?⒈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於98年6 月6 日終止,且兩造於同年8

月13日始完成返還系爭房屋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6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所積欠之租金5,500 元(計算式:33,000×5/30=5,500 元)。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上訴人之受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隔壁及店面樓上住戶雖於98年6 月初起進行外牆拉皮工程,然系爭房屋仍得作為店面使用,業如前述,非如上訴人所稱已變更為非商業使用,則被上訴人請求按兩造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額每月3 萬3,000 元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請求減免自98年6 月6 日起至98年8 月13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給付

1 萬4,300 元,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6 月6 日起至98年8 月13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7 萬4,800 元(計算式:33,000×68/30 =74,800)。

㈣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押租金返還請求權6萬6,000元。

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是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清償人不為指定抵充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以押租金返還請求權6 萬6,000 元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然因上訴人已於98年8 月13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尚有欠租及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押租金6 萬6,000 元應先抵充未付租金5,500 元,抵充後之餘額6 萬500 元則按比例抵充提前終止租約之1 個月租金賠償3 萬3,000 元及第一審律師費用6 萬元,是系爭押租金於抵充後,已無餘額可資返還,故上訴人主張其尚有6 萬6,000 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可供「抵銷」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因被上訴人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所生6萬5,6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6 萬5,600 元,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經以押租金6 萬6,000 元抵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第一審律師費用、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98年7 月

1 日起至98年8 月13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10萬7,300 元(計算式:5,500+33,000+60,000+74,800-66,000 =10,7300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5 萬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審請求部分,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4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將原請求給付之金額9 萬8,500 元變更為54萬7,300 元,該準備書狀繕本係於98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是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即98年9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應自98年9 月3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而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7 月26日送達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就9 萬8,500 元金額範圍內自98年7 月27日起至98年9 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8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第一審律師費用、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10萬7,300 元及自9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5 萬元及自附帶上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已詳述並諭知兩造應分擔之金額,雖於主文漏未諭知,惟應由原審另為裁定更正。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270元 (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即3,081 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