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邱秀鳳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上訴人 王啟信
莊永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就本訴上訴尚未確定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除確定部分以外)駁回。
第一、二審(均本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以外,由被上訴人王啟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更審前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就上訴人邱秀鳳(以下逕稱上訴人)之上訴,以及被上訴人王啟信所提附帶上訴(就原審反訴部分以附帶上訴方式提起上訴),分別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主文內容請見貳之三所述)。就更審前判決,僅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亦即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本院。至於被上訴人王啟信、莊永銘(以下合稱被上訴人2 人)就渠等受不利益判決部分〈亦即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命被上訴人2 人給付部分,以及主文第七項駁回被上訴人王啟信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即有關給付不能違約金超過新臺幣(下同)225 萬1,600 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而其中更審前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遷讓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街○○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履行日期,依後述貳之五之㈧所述,被上訴人2 人委請律師於97年
3 月5 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已於97年2 月29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莊喬涵,以履行更審前判決命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乙情,自應以97年2 月29日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則更審前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應計算至是日,具體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9 萬6,298 元(35,000元x[2+12/29]=84,483 元,84,483元+1,011,815元=1 ,096,2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王啟信應再給付上訴人109 萬6,297 元(35,000元x[2+12/29]=84,483 元,84,483元+1,011,814元=1,096,2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就更審前判決主文第六項,即被上訴人王啟信所提附帶上訴(含追加備位之訴)勝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已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另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王啟信已提出抗告,尚未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就本訴(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尚未確定部分,亦應敘明。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王啟信於原審提起反訴,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且反訴部分之法律關係,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惟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行之,併予述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王啟信由莊永銘代理,於92年3 月13日與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1 日止,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被上訴人莊永銘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之租期業已屆滿,惟被上訴人2 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不返還。爰依系爭租約第4 條、民法第455 條規定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2 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6 條違約金約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93年4 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租金加倍即7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㈡伊雖於92年3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王啟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1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暨基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36 (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尚有訴外人陳建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雙方乃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抵押權塗銷,且被上訴人王啟信支付第1 期款150 萬元為停止條件,故由代書黃國冠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中,加註「(簽約款之)支票兌現後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之文字。而被上訴人王啟信迄未支付任何價款,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生效。伊亦未承諾於3 個月內塗銷系爭抵押權,蓋抵押權人何時願塗銷系爭抵押權,伊無法決定,伊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時,即於委託契約約明買賣標的設定抵押權問題須待法院塗銷函件始能辦理,須向買主說明,成交始有效等內容,不可能為上述承諾。伊並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王啟信,否則何須另行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王啟信未給付任何價金,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又不願給付租金,自非合法。又系爭買賣契約縱認已生效,被上訴人王啟信亦未給付第1 期款
150 萬元及第2 期款50萬元,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無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生效,系爭房地縱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王啟信亦無任何損害。且伊已於96年12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被上訴人王啟信於3 日內付款,其逾期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已經伊解除。爰提起本訴,請求:⒈被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3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7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更審前判決結果詳見貳之三所述)。
㈢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補充主張:
⒈伊絕無允諾3 個月內塗銷系爭抵押權,此乃簽約時房仲業者
及買方一相情願之想法,伊絕未答應,此參諸伊於委託仲介時,委託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可明。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抵押權塗銷,且被上訴人王啟信支付第1 期款150 萬元為生效條件;惟被上訴人王啟信迄未付款,系爭買賣契約自未生效。被上訴人莊永銘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此觀其在系爭租約之承租保證人欄簽字及證人張薰云證述內容即明。再者,依系爭租約第6 條違約處罰約定,被上訴人不交還系爭房屋,應給付伊按租金加倍即7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2 人於租期屆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本於此等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每月連帶賠償之損害仍應為7 萬元。
⒉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王啟信主張伊給付遲延,
若係指塗銷系爭抵押權,此乃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並非期限,自無遲延問題;若指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4 約定,賣方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房地同時,買方應將尾款付清,被上訴人並無意支付尾款,伊即無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王啟信迄未給付各期款項,伊自無先為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於被上訴人王啟信繳清尾款前,伊自無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王啟信所謂伊應負給付遲延違約金,並主張抵銷,顯非有據。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被上訴人王啟信在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日即95年3 月14日即應支付第1 期款150 萬元及第2 期款50萬元,其應自是日起就此2 期價金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生效,被上訴人王啟信迄未給付任何
款項,依前述說明,伊並無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伊既無先給付之義務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且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金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係以上訴人實際收受款項之兩倍作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上訴人王啟信縱曾交付面額15
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未經兌領,與現金之實際給付不同。被上訴人王啟信迄未實際支付第1期款150 萬元,伊既無收受任何款項,依上述條款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零元。伊縱有給付不能之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賠償。
⒋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經廢棄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②③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 萬2,500 元。
③被上訴人莊永銘應與被上訴人王啟信連帶給付王啟信依更審
前判決主文第四項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王啟信應再給付上訴人101 萬1,814 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 萬5,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具體金額為109 萬6,297 元)。
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2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王啟信委由莊永銘代理,與上訴人洽談購買系爭房
地之事,因系爭房地尚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被上訴人莊永銘原有遲疑,嗣經上訴人保證,並承諾於3 個月內解決系爭抵押權問題,乃於同日代理被上訴人王啟信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1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被上訴人王啟信所交付供支付第1 期款面額150 萬元之系爭支票,由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即力霸公司)天母中山加盟店(下稱天母中山加盟店)保管,俟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始得返還上訴人。為恐3 個月期限不足,乃寬限2 個月,故所交付支付第1 期款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2年8 月13日。上訴人隨後即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王啟信裝潢使用,被上訴人王啟信係基於已成立生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系爭房地占有使用。因不願占人便宜,乃應上訴人要求,與其另行簽訂系爭租約,並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莊永銘亦僅為王啟信之代理人,並非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啟信,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王啟信遂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經催告仍未履行,應自催告翌日即93年7 月7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或自94年10月25日(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55號判決後20日)起,或至遲於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翌日即95年3 月14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王啟信得請求邱秀鳳賠償以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5 計算(即每日5,750 元)之違約金。上述遲延責任起算時點,分別計算至96年11月13日止,違約金債權金額各為702 萬6,500 元、
429 萬5,25 0元、350 萬1,750 元。又系爭房地嗣經強制執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已給付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 條第4 款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5 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
…」,伊亦得請求給付不能之違約賠償300 萬元。且上述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違約賠償,並得同時併存。
㈢被上訴人王啟信係以買受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373 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自屬合法,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其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莊永銘使用,亦無可議。被上訴人2人均未構成無權占有,亦無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損害金,均無理由。
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補充:
⒈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被上訴人王啟信則以
上述對於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及給付不能之違約賠償債權予以抵銷。而細究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由前後段分別就出賣人債務不履行之形態約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可知,前後段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應係不同性質,前者應屬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後者則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參酌民法第231 條規定,遲延中,縱因事變或不可抗力而生之給付不能,仍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仍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本件上訴人至遲於95年3 月14日即可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王啟信之手續,其怠於為之,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系爭房地雖於95年9 月20日經查封登記,惟查封後,債務人非不得於系爭房地拍定前依債之本旨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啟封。是以系爭房地應於97年
1 月22日拍定時,始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應負之違約金金額,若以95年3 月14日起算至拍定日止(計679日),應為390 萬4,250 元(5,750 元x679日=3,904,250元)。
⒉嗣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
第4 項後段約定,對被上訴人王啟信負給付不能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支票,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雖未兌領,然是否兌領係以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條件,此條件係在上訴人得自由支配之狀態下,隨時使條件成就,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被上訴人王啟信亦無任何法定理由得拒絕支付票款。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不兌領,甚至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代函催告其受領,其亦拒絕受領。足見上訴人係故意使支票不獲兌現,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及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王啟信已視同提出給付,上訴人已視同領取150 萬元之價金。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未經兌領,被上訴人王啟信並無損害云云,顯不足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同意其如有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王啟信得向其請求所交付系爭支票面額作為違約金計算之標準,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對方所受損害之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決定,自不得再為爭執。本件縱上訴人未兌領系爭支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王啟信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後段約定,以系爭支票面額作為違約金計算之標準。
⒊並聲明:
①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就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更審前判決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2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 萬1,815 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每月
3 萬5 ,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計算至97年2 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之具體金額為109 萬6,298 元);㈣被上訴人王啟信應再給付上訴人101 萬1,814 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 萬5,000 元(計算至97年2 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之具體金額為109 萬6,297 元);㈤其餘上訴駁回。另就上開㈡至㈣項部分,分別依兩造聲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2 人就渠等受不利益判決部分、即第㈡㈢㈣項,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王啟信由莊永銘代理,於92年3 月13日與上訴人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1,150萬元,分3 次支付,第1 期簽約款:92年3 月13日、150 萬元,第2 期備證款:92年8 月13日、50萬元,第3 期尾款:
貸款撥款當日給付950 萬元(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價額及付款表所載)。簽約當日被上訴人王啟信即交付載發票日為92年8 月13日、面額150 萬元、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乙紙(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票號AB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並記載「雙方約定甲方支付第1期款(簽約)經由乙方簽收後,委由力霸房屋天母中山加盟店保管,俟辦理備證手續(即約定之抵押權已辦妥塗銷)時返還乙方。」之內容(下稱系爭特別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部分,第1期款之備註欄另加註「(支票兌現後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之文字(下稱系爭備註欄加註),上開支票現由天母中山加盟店保管中。
㈡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房屋上有系爭抵押權,即權利人
為陳建生、債權範圍3 分之1 、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80 萬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4年士林字第263290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同件抵押權登記,另債權範圍3 分之2 部分之抵押權權利人為上訴人。
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即92年3 月13日,被上訴人王啟信
同由莊永銘代理,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1 日止,每月租金
3 萬5,000 元。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並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未滿壹個月依比例計算之)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之內容。
㈣系爭房屋之鑰匙於92年3 月13日即經由仲介人員張薰云交付
被上訴人王啟信之代理人莊永銘。系爭房屋於97年1 月16日仍由被上訴人莊永銘基於與王啟信之借貸關係直接占有使用。
㈤被上訴人王啟信曾於93年5 月7 日以臺北郵局第77支局第34
1 號存證信函催告邱秀鳳儘速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㈥上訴人曾起訴請求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陳建生,將前述抵押
權予以塗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5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5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陳建生就其餘部分聲明上訴,塗銷抵押權部分未上訴)。
㈦陳建生已於95年3 月13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申請,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㈧系爭房地因上訴人之債權人全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於95年9 月20日經查封登記,嗣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4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已於97年1 月22日拍賣程序,由第三人莊喬涵(即被上訴人莊永銘女兒)以總價1,328萬9,888元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嗣被上訴人2人委請律師於97年3月5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已於97年2月29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第三人莊喬涵,以履行更審前判決命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㈨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乙方保
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關係,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清理,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時,乙方負責完全賠償責任。」。同契約第8 條第4項約定:「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5 違約金。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5 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315 號、96年度台上第30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等判決要旨參考)。經核,本件更審前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均已確定,業已說明如上,則就各項命被上訴人2人給付確定部分,已經更審前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有上述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除合於上述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應先究明。是就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尚未確定部分,應審酌之主要項目為:㈠上訴人2 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97年2 月2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或單獨給付之損害金金額若干(1.被上訴人莊永銘是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2.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之損害金額,除更審前判決認定以每月3 萬5,000 元計算以外,是否得另外請求?3.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是否得逾上述範圍?得否請求被上訴人2 人負連帶給付義務?)㈡扣除更審前判決確定所命給付金額後,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或單獨給付損害金?㈢前項如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王啟信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2 人為給付?(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附停止條件而尚未生效?2.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3.上訴人是否陷於給付不能?4.被上訴人王啟信對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違約賠償債權?如有,金額若干?5.雙方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得否再為請求?)茲論述如下:
㈠更審前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2人原係基於系爭租約而占有系
爭房屋,系爭租約租期已於93年4月1日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被上訴人2人已無合法占有權源,應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王啟信給付按每月7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並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而上訴人對於王啟信之損害金請求,係併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惟其聲明金額同一,是以被上訴人王啟信應負損害金給付義務之總金額為上述按每月
7 萬元計算之金額,其中每月3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2人應負連帶給付義務等有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除:①扣除被上訴人王啟信抵銷抗辯109萬2,500元之金額範圍;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莊永銘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③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逾每月3 萬5, 000元等部分,尚未確定外,其餘法律關係已經更審前判決確定,就此等已確定部分,自應以更審前判決之認定為據。基此:
⒈上訴人2 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自93年4 月2 日起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至97年2 月2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王啟信按每月7 萬元計算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為328萬7,586元(93年4月2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共46個月又28日,70,000x[46+28/29]=3,287,586) 。而上訴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之損害金金額則為164 萬3,793 元(35,000x[46+28/29]=1,643,793 )。
⒉就上述②、③尚未確定部分:
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莊永銘
就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義務,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莊永銘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租約第6 條所約定違約金,應與被上訴人王啟信負連帶給付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經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永銘為連帶保證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莊永銘在系爭租約承租保證人欄簽字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⑴系爭租約及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莊永銘均為王啟信之代
理人,乃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承租人簽章欄係完全空白,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僅承租保證人欄有被上訴人王啟信及莊永銘之簽章,被上訴人莊永銘簽名之右上方並加註「代理」2 字。由其簽章形式以觀,顯然被上訴人莊永銘係以代理人身分,基於代理被上訴人王啟信之意旨而為簽章。再由承租人簽章欄係空白,僅承租保證人欄有上述形式之簽章以觀,亦可知上述簽章應係欄位誤載之顯然錯誤,尚不足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莊永銘確為王啟信之連帶保證人。
⑵至於證人張薰云、張世宏雖分別證述:莊永銘有要負保證責
任之意云云,惟證人張薰云證稱:「(為何表示莊永銘要負連帶責任?)因為是莊永銘要買房子,我認為他要負連帶責任,他沒有說要負連帶責任。」等語(參見更審前卷第92頁)。另證人張世宏則證述:「(莊永銘有連帶保證意思如何判斷?)莊永銘拿王啟信的身分證打契約,他當然要負連帶保證責任,當時莊永銘有無跟我說要當連帶保證人,我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更審前卷第95頁、第96頁)。顯然均屬證人張薰云、張世宏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應予敘明。
⑶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莊永銘
已與其達成系爭租約連帶保證約定之合意,其主張被上訴人莊永銘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即非有據。是則,被上訴人莊永銘就系爭租約第6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自不負連帶給付義務。
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相當於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計算,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金額亦以此範圍為限,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負連帶給付義務,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不動產所有權,致他人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2人分別直接、間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亦各自構成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不當利益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侵權行為所致、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為限,自應以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 萬5,000 元計之。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本於此一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之損害仍應同於系爭租約第6 條違約處罰之金額云云。然而,侵權行為係屬法定之債,就此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範圍自應以法定構成要件為據,此與契約所定違約金乃約定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自不應援引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作為侵權行為損害範圍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考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者,亦以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即每月3 萬5,000 元為限;且就此不當得利債務,被上訴人2 人並未明示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亦無數受領人,須就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同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規定,自無從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負連帶給付之義務,併予敘明。
⒊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 人就損害金金額同一之聲明,係併
主張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莊永銘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裁判。據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①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164 萬3,
793 元,②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王啟信應再給付164 萬3,793 元;逾此金額範圍,上訴人主張其他法律關係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前項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扣除更審前判決確定所命給付金額
後,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之金額為:①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7,495 元(1,643,793-1,096,298= 547,495),②被上訴人王啟信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7,496 元(1,643,793-1,096,297=547,496 )。㈢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負出賣人義務已給付不能,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王啟信對於上訴人有違約賠償債權200 萬元,就前項被上訴人2 人應再給付予上訴人之損害金,經被上訴人王啟信與上訴人互為抵銷後,上訴人之損害金債權已全部消滅,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2 人給付(上訴人王啟信之違約賠償債權經抵銷之金額計109 萬4,991 元):
被上訴人2人抗辯:上訴人經催告後,遲未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王啟信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遲延期間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嗣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給付不能,依同上條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王啟信亦得請求按已交付系爭支票面額加倍計算之違約賠償300萬元,並以上開債權抵銷上訴人之損害金債權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應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責任。經核:
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附停止條件,已合法生效,系爭抵押權已
於95年3月13日塗銷,上訴人應自95年3月14日起給付遲延責任,惟系爭房地復於95年9 月20日經執行法院查封登記,且已拍賣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上訴人所負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王啟信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 條第4 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200 萬元: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附條止條件,已合法生效: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考)。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價額及付款表部分,已就總價及各期款
予已約明,而第1 期簽約款雖記載為92年3 月13日、150 萬元,然系爭買賣契約另有系爭特別約定及系爭備註欄加註之記載,已如上述(參見貳之四之㈠所載),自應綜合契約內容認定兩造約定之真意。而關於記載系爭特別約定及系爭備註欄加註之緣由,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仲介業務之張薰云證述:「(關於系爭特別約定如何約定?)因買方怕賣方支票取走後,沒有去塗銷抵押權,所以經雙方同意才如此約定。目前這張票仍由我們公司保管中。因為抵押權未塗銷,所以邱秀鳳也未領此票。」等語(參見更審前卷第89頁、第
90 頁 )。證人張薰云所屬店長張世宏於同日亦結稱:「當時邱秀鳳有表示房子被設定,才會寫此條款…」、「雙方有約定抵押權塗銷後,邱秀鳳才可將150 萬元支票兌現,…目前這張票還公司」、「(為何為系爭備註欄加註?)…當時雙方的意思是只要抵押權塗銷,邱秀鳳就可以拿第1 期款」等語(參見更審前卷第94頁)。另證人即簽約當時在場負責文字記載之代書黃國冠則陳稱:「是在簽約當天寫上去的(指系爭備註欄加註),有經雙方合意,這是賣方要求的,因賣方認為票期太長,屋主當時的想法,是怕跳票,要有拘束力,才會加上去的。」等語(參見更審前卷第117 頁)。
⑵考以得塗銷抵押權者,乃抵押權人,並非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單方可得為之。是以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自取決於抵押權人之行為,顯屬不確定之事實甚明。縱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2年8月13日(亦即第2期備證款之日),惟參以張薰云所證:「他有說大約3個月,…他有說時間可能沒有辦法很快,所以租約才會寫1年…」等語(參見更審前卷第92頁),可見上述日期僅為期待之塗銷日期,尚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係不確定事實之性質。再參酌前揭說明,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價額及付款表、第3條付款方式說明、系爭特別約定、系爭備註欄加註之文字內容以及上述證人之證詞等情綜合以觀,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實係約定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支付第1期簽約款,且上訴人收受後即由天母中山加盟店保管,而以系爭抵押權塗銷為上訴人實際兌領第1期款之時期及條件;被上訴人王啟信則無取回系爭支票之權利。另系爭抵押權塗銷後,上訴人即應備齊過戶證件資料(即辦理備證手續),提出同時被上訴人王啟信則應給付第2期備證款50萬元。亦即約定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兌領第1期款之時期,係繫於系爭抵押權塗銷之不確定事實,乃履行方式、條件之約定,而非以系爭抵押權塗銷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甚為明確。至於系爭備註欄加註,則應解為系爭支票如經上訴人提示未兌現,其無繼續履行其他移轉登記之義務,亦即應屬履行抗辯性質之效力,要非以被上訴人王啟信支付第1期款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當屬無疑。
⑶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停止條件云云,不足
憑採,系爭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合意簽訂,已合法生效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後,應即辦理備證手續,其未備齊
提出過戶證件資料,自95年3月14日起,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⑴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係約定以系爭抵押權塗銷為上訴人兌領
第1期款之時期及條件,以及上訴人應備齊提出過戶證件資料辦理備證手續之時期及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第1期、第2期款付款日期,以及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僅為期待之塗銷日期,尚難認定確為明確之履行期限等情,業已析述如上。是以系爭買賣契約自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始有給付遲延可言。準此,被上訴人王啟信主張上訴人應自收受伊催告翌日即93年7月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尚不足憑採。至於上訴人訴請抵押權人陳建生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度訴字第535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陳建生固未就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聲明不服,而僅就就其餘部分聲明上訴。惟就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部分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擴張上訴聲明範圍,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始得知悉未上訴部分確定與否,亦不應以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後20日即94年10月24日,認定為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日。
⑵復查系爭抵押權已於95年3 月13日塗銷,業如上述,上訴人
即應自行向為其保管系爭支票之天母中山加盟店取回系爭支票兌領,並應備齊提出過戶證件資料辦理備證手續,其未備齊提出過戶證件資料辦理備證手續,自95年3月14日起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啟信迄未給付各期款項,其無先為移轉登記之義務,無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系爭抵押權塗銷後,上訴人未自行向為其保管系爭支票之第三人取回系爭支票而為提示,乃其個人之事由所致,其因而未能實際領取票款自非可歸究於被上訴人王啟信(提示如未兌現乃另一問題),要難執此主張其無備齊提出過戶證件資料辦理備證手續之義務,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③上訴人所負出賣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已陷於給
付不能,應逕依給付不能之法則定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王啟信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負違約賠償責任:
⑴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生效,業如上述,出賣人自負有依約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然查,系爭房地已於95年9月20日經查封登記,並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於97年1月22日拍定,經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已分述如前。上訴人自已喪失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而不得為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甚為明確。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5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文。而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違約賠償責任,要屬無疑。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已於96年12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
被上訴人王啟信付款,被上訴人王啟信逾期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伊解除云云。然系爭房地,早於95年9 月20日即經查封登記,上訴人已喪失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而無從為移轉所有權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王啟信自無依上述催告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據。⑶至於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前,固有上述遲延之情事,而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前段並有:「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5違約金。…」之約定。惟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期間,如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自是時起應改依給付不能之法則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觀諸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整體約定內容,可知前段所指遲延給付係指其後本來之給付得為或已為履行之情形,倘遲延期間發生給付不能之情,本來給付已無從履行時,即應適用後段之約定。而後段就違約不賣、給付不能等違約情事所定之違約賠償,雙方既未另行訂定其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王啟信自不得併予請求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及給付不能之違約賠償,而僅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後段所約定給付不能之違約賠償,要屬無疑。
④被上訴人王啟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後段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賠償金額為200萬元:
⑴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後段係約定:「…乙方不賣或
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5 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文。被上訴人王啟信主張依該約定伊得請求以系爭支票面額兩倍計算給付不能之違約賠償300 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上述約定應以伊實際受領款項之兩倍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系爭支票從未兌現,其無法兌現係不可歸責於伊,伊無收受任何款項,縱有給付不能之情,違約賠償金額亦應為零云云。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4項後段有關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已析述如上,既為總額之預定,顯然應屬計算損害總額之方法或標準,而非實際損害額,所謂「所收款項」之計算基礎,解釋上已依照約定方式交付、應歸屬於買方可得支配之給付,均屬之,而非以買方已實際現實領取款項為必要。至於若果買方尚未現實收領,以此約定標準計算之違約賠償金額是否過高,則屬得否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至相當數額之另一問題,自不得以買方尚未現實收領款項,即認上述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為零,否則即喪失此違約賠償約定之目的及意義。而如上述,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實係約定已交付系爭之票之方式之付第1 期簽約款,且上訴人收受後即由天母中山加盟店保管,而以系爭抵押權塗銷為上訴人實際兌領第1 期款之時期及條件,被上訴人王啟信則無取回系爭支票之權利,顯然天母中山加盟店係為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甚明,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後,上訴人即得、並應自行取回系爭支票予以兌領。被上訴人王啟信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方式提出第1 期簽約款之給付,系爭支票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取回兌領之條件已成就,亦屬上訴人可得支配之範圍,上訴人未配合取回系爭支票及兌領,致其未現實收領款項,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王啟信。參酌上述說明,被上訴人王啟信主張以系爭支票面額作為依前揭約定計算違約賠償金額之標準,尚非無據。
⑵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亦規定甚明。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規定甚明。是於審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斟酌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衡以上訴人雖尚未實際提示兌領款項,惟被上訴人王啟信依約交付系爭支票,即負有條件成就經提示必須隨時兌付之票據債務,然其究未實際支出,所受損害固當低於已實際支出款項之數額;而因系爭房地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無法以原約定價金取得系爭房地進而使用收益,以97年2 月15日第三人莊喬涵拍定總價1,328 萬9,888 元,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150萬元相較,其差價178 萬9,888 元,得為估算當時系爭房地至少之增值利益,原應屬被上訴人王啟信可得之利益;而拍賣所得價款高於原定價金,得以清償執行債權、令債務消滅之金額增加,上訴人亦受有相對金額之利益。本院綜酌上述各節,並審酌本件上訴人違約情節以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王啟信請求給付不能違約損害金額30
0 萬,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 萬元之金額較為相當。⒉被上訴人王啟信對於上訴人有違約賠償債權200 萬元,就前
述被上訴人2 人應再給付予上訴人之損害金,經被上訴人王啟信與上訴人互為抵銷後,上訴人之損害金債權已全部消滅,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2 人給付(上訴人王啟信之違約賠償債權經抵銷之金額計109 萬4,991 元):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同法第339條亦規定甚明。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債務人,雖不得以其對於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即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但相對方即債權人仍得為抵銷之主張。
②依上所述,扣除更審前判決確定被上訴人2 人應給付金額後
,上訴人原得再請求:⑴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7,495 元(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⑵被上訴人王啟信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7,496 元(基於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王啟信對於上訴人有違約賠償債權200 萬元,亦如前述,上開第⑵項上訴人王啟信所負54萬7,496 元之債務,與上訴人對上訴人王啟信所負違約賠償200 萬元之債務,均屬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且其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雙方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自合於抵銷之要件。是被上訴人王啟信主張互為抵銷,於上開54萬7,496 元之範圍,即屬有據。至於上開第⑴項被上訴人2 人所負連帶給付54萬7,495 元之債務,係基於無權占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負擔,被上訴人王啟信雖不得主張抵銷,惟上訴人亦為抵銷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23 頁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上訴人以此部分債權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銷,自非法所不可。準此,經被上訴人王啟信與上訴人互為抵銷後,上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 人得請求再為連帶給付或單獨給付之損害金債權已全部消滅,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2 人為給付。至於上訴人王啟信對於上訴人之違約賠償債權200 萬元,其中109 萬4,
991 元(547,496+547,495=1,094,991 )部分亦經抵銷而消滅,其餘金額部分則非本件應予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 萬2,500 元,以及被上訴人莊永銘應與王啟信連帶給付王啟信依更審前判決
主文第四項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王啟信應再給付上訴人101 萬1,814 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 萬5,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具體金額為
109 萬6,297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