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修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調字第797 號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5
0 條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西屯區富港巷1 弄1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係違誤,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在臺北市上班,相對人實際並未居住戶籍地,且兩造目前尚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7674號裁定由本院審理中,另有98年度偵字第282 號涉訟中,故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修車費,觀其原因事實略謂:相對人有簽訂協議書同意支付…等語,並附「和解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而抗告人並向本院陳明:本件係依據契約關係為請求,,和解協議書中「戶名乙○○台北合作金庫民族支庫(006)0000000000000 」之記載,是因為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兩造約好若要支付款項,可以採用匯款方式匯入上開帳戶等語,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可認聲請人乃本於前開「和解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請求,並堪認雙方就相對人履行和解協議之履行地為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277 號)有所約定,兩造核屬因契約涉訟而定有債務履行地無訛。從而,原審就本件訴訟,尚非無管轄權。原裁定未及審酌至此,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本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周群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