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相 對 人 林大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調字第8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記載:「確認被告間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究係何動產或不動產,並未具體表明,亦未依同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確認之標的,並據以核定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①請求確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標的物。②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9年
10 月8日送達抗告人,然其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稱:其於起訴狀中已聲明係因林大展之95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中,有自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公司)取得之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136,631 及136,458 元,然淡水公司竟否認與林大展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故依法起訴確認其等間之租賃契約存在。且林大展所有之臺北縣○○鎮○○里○○段高厝坑小段1 之9地號土地,現仍供淡水公司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應推定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該土地。又抗告人於接獲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業已具狀表明請求確認之租約內容為何,尚待開庭時釐清,且因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並非未予補正。且縱依林大展前述95年度及98年度之租賃所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一審裁判費亦僅需繳納2,980元,抗告人尚有溢繳,原審竟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僅記載:「1.確認被告間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然就其請求確認之租賃契約究係針對何動產或不動產,則未予特定,此有卷附起訴狀可參。至該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部分,雖載有「…查被告林大展名下多筆土地皆位於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內,其中林員所有位於臺北縣○○鎮○○里○○段高厝坑小段1 之9 地號之土地,目前在士林地院執行中,據一拍通知使用情形所載,該土地甚至為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之一部分,彼等間確有租賃關係…」等語,然依上開記載,仍無從確定抗告人請求確認之租賃標的,究係林大展名下之「多筆」土地,抑或單指臺北縣○○鎮○○里○○段高厝坑小段1 之9 地號土地,自難認其於起訴狀中,業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再查,原審因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請求確認之租賃
標的,曾於99年10月5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請求確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標的物,並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據以繳納裁判費,該裁定並經抗告人於99年10月8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頁)。抗告人雖於99年10月14日具狀陳明其係依林大展95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之記載,及本院執行處於臺北縣○○鎮○○里○○段高厝坑小段1 之9 地號土地拍賣公告中所載該土地係由淡水公司使用等情事,而認相對人間應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惟仍未明確表明其所欲確認之租賃標的,究係何筆土地,甚而表示因林大展之土地眾多,有關租賃契約之標的等詳細情形,應由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相對人等云云,顯仍未就其未臻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予以補正及特定。且按,我國民事訴訟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是抗告人於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表明及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劃定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使法院進行本案審理時,得明確判斷當事人間應為攻防之目標及範圍,而非由法院先為抗告人調查釐清相關事實後,其再行決定起訴確認之租賃標的為何,是抗告人所稱本件租賃標的應由法院於開庭時詢問相對人等,並要求其等提出說明云云,顯然違背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理及法律規定,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依前揭裁定補正並特定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起訴自於法不合。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