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雄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扈治平相 對 人 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麗華(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0號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為相對人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
7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業向本院起訴在案。然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廢止登記,其原有股東7 人中之黃錦洲、黃玉琳、王麗珍、黃蔡金治均已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665 號裁定選任為清算人之黃建昇則已出境而所在不明,法人股東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捷公司)亦經辦理廢止登記。爰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382號民事裁定,聲請選任黃麗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管理服務費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董事長黃錦洲、董事黃玉琳、王麗珍、股東黃蔡金治均已死亡,監察人黃建昇已出境而無現住居所資料,相對人復於90年12月26日廢止登記,唯一法人股東祐捷公司亦經辦理廢止登記在案,均無法為相對人處理訴訟或非訟事務,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相對人股東之戶籍謄本、祐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38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又黃麗華為相對人之股東,於國內設有戶籍,且未出境,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黃麗華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