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鄭則凱
鄭則賢廖鄭淑真許育豪即許世昌許世源許世瑛劉鄭淑雲鄭淑彬許世斌(已死亡)兼 共 同代 理 人 鄭建興相 對 人 曲紹麟
顏玉潔即顏阿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士簡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89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曾提供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3 張(金額合計新臺幣1,20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撤銷受託人信託財產處分等事件受敗訴判決,經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90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撤回上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亦據相對人曲紹麟撤回執行之聲請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強制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是倘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受有損害時,賠償義務人應為全體供擔保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自應由全體供擔保人即全體賠償義務人共同為之,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院調閱97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卷宗查知,列名聲請人之許世斌業於民國97年5 月26日死亡,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北市南戶資字第09830863500 號函所附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卷宗可稽。雖聲請人主張曾委託律師以聲請人名義於99年9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然依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觀之,已死亡之許世斌仍列名其上,不生委託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效力,依上開說明,難認已有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本件聲請(99年10月8 日)前許世斌既已死亡,為無當事人能力,尚無從委任鄭建興為本件聲請,鄭建興擅以許世斌之名義提起本件聲請,其代理權即有欠缺,依其情形亦無法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