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0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乙000000 0.

甲000000 0.lity Comp.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00000 00.共 同代 理 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外國判決許可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140 萬元供訴訟費用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供訴訟費用擔保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399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