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洪昭容
洪玲容相 對 人 明洲食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洲食品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友炘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明洲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
955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338建號○○區○○街○ 巷○ 弄○○號
4 樓建物,於民國70年10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明洲食品有限公司,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聲請人依法得請求相對人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經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函覆相對人業於77年7 月25日解散並撤銷登記,惟因90年間納莉風災致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受損,僅得提供該公司公示之基本資料,無從知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暨其他相關登記資料,聲請人因而無法提起上開訴訟,為此,爰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9年9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728110 號函、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查詢屬實,有臺北市政府檢送本院之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部分散佚,公司解散時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名單不明)、本院99年12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公司雖經解散,但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相對人公司解散後之法定代理人不明,應認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解散時之股東資料散佚,選任該公司之股東為特別代理人尚有困難,經另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自該推薦名單中,選任陳友炘律師為相對人與聲請人就主文所示之事件中,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