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洪秀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曼慈間因相鄰關係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3 月8 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2地號土地坡崁從頭至尾退後2 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2 號相鄰關係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97年1 月11日以系爭土地面積約計100 平方公尺乘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000 元,並自行繳納裁判費3,150 元,此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可稽(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6 、7 頁)。本院於98年3 月6 日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土地面積確定為51.01 平方公尺,是本院據上開測量結果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2,020 元(計算式:51.01 ×2,0 00=102,020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 元,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合計應徵2,775 元。從而,本件計溢收裁判費375 元(3,150 -2,775 =375 ),應予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