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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57號異 議 人即 聲請 人 林金蓉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催字第242 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以其遺失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隆公司)股票,聲請公示催告,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故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陳順旭已於民國95年9 月15日將其所有星隆公司股份787 股(下稱系爭股票)讓與異議人,異議人欲辦理股票過戶時,發現系爭股票遺失,此並不影響股份轉讓之效力,異議人仍屬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規定之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所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股票經陳順旭轉讓與異議人,於欲辦理股票過戶時,發現不慎遺失為由,聲請本院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固據提出股份轉讓書影本欲為釋明,惟查:

㈠陳順旭持有之系爭股票為星隆公司已發行股票之記名股,有

星隆公司100 年3 月3 日函在卷可稽。而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就此,異議人未曾主張陳順旭有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異議人之情,其僅提出之股份轉讓書,實不足以釋明系爭股票業經陳順旭背書轉讓予異議人,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為能據系爭股份主張權利之人。

㈡又異議人主張遺失系爭股票,亦未提出證據(如發現遺失時之報案或掛失紀錄)以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並未釋明系爭股票遺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照上開規定,不能准許。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