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管有公用土地被占用案辦理程序規定:程序二:協調拆屋還地。備註:一、參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安全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改良拆遷補償暨違章處理辦法」辦理。二、發放救濟金方式辦理。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臨二四六號建物,係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舍一棟,相對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未依上開規定請估價師完成查估程序,聲請人尚未獲救濟及賠償,勢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有公用土地被占用案辦理程序係記載:「附表:作業程序流程及分工說明表。‧‧‧程序二:協調拆屋還地。建議處理原則及流程:一、由陽管處邀集占用戶召開協調會,研商辦理救濟金等事宜。
二、依協商結論辦理拆遷救濟金核發事宜。備註:一、參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安全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改良拆遷補償暨違章處理辦法』辦理。二、發放救濟金方式辦理。程序三:依規續辦地上物排除訴訟。建議處理原則及流程:陽管處協調委任律師續辦訴訟。備註:依法院裁定結果辦理強制執行。」等語。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九Ο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應屬前開附表程序三所指地上物排除訴訟勝訴後之強制執行,而非聲請人所稱為該附表程序二之「協調」拆屋還地,是聲請人能否主張給予救濟金,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前揭主張,又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亦與首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