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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 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8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11月17日(99)存字第1468號函所為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依「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第二聯合授信案聯合授信

契約」及「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第二聯合授信案聯合授信契約第一次增修契約」(下稱第二聯合授信契約暨第一次增修契約),應於民國99年11月5 日給付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nted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雷曼亞洲公司)99年5 月7 日至同年11月5 日之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 億9,565 萬5,144 元;而雷曼亞洲公司已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聲請清盤,經香港法院對該公司發出清盤令,並選任Paul Jeremy Brough、Edward Simon Middleton、Patrick Cowley等3 人為共同清盤人,然依破產法第4 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財產,不生效力。」,且依司法院98年2 月27日、98年4 月17日及99年8 月

4 日函釋:「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香港法院所為破產之判決,我國法院不承認其效力」、「經外國法院宣告破產之法人,原代表人仍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故香港法院對雷曼亞洲公司所為之清盤令對於該公司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該公司之代表人仍為該公司之原代表人;惟雷曼亞洲公司之原代表人至99年

11 月5日仍未提供該公司新臺幣帳戶資訊予異議人,致異議人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異議人為此遂以債權人受領遲延、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等事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詎竟遭本院提存所駁回提存之聲請。

㈡本件清償提存有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事由:

法人適法之代表人不明者,債務人無從確知何人得代法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從獲得債權人之合法指示,俾依債之本旨向該法人清償,亦無從將給付交予該法人適法之代表人收受,應屬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則異議人無法確知Paul Jeremy Brough等3 名共同清盤人是否有權代表雷曼亞洲公司領取99年5 月7 日至同年11月5 日之借款利息,遂於提存書填載第一次增修契約簽訂當時代表雷曼亞洲公司之Tan Ser Kiat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應無不妥;而經本院提存所命異議人補正雷曼亞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證明文件,異議人旋即陳明,倘本院提存所認法定代理人不明即不應記載法定代理人者,異議人願修正之,然嗣本院提存所未再通知異議人刪除「不知受取權人」事由欄之記載,即駁回異議人提存之聲請,於法有違。另,如本院提存所認Paul Jeremy Brough等3 人為雷曼亞洲公司之代表人,亦應通知異議人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提存之聲請。

㈢本件清償提存有債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

雷曼亞洲公司於清償日99年11月5 日前,並未提供帳戶資訊與異議人,經異議人具函催告後,Edward Simon Middleton以電子郵件通知異議人將99年5 月7 日至同年11月5 日之借款利息匯入渣打銀行、戶名建業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則姑不論上開電子郵件通知是否為雷曼亞洲公司適法之代表人所為,亦不論其所指示之帳戶並非共同清盤人或雷曼亞洲公司之帳戶,上開電子郵件正足適證明雷曼亞洲公司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㈣故而,本院提存所處分駁回異議人提存之聲請,於法不合,

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將本院提存所99年11月17日(99)存字第1468號駁回提存之處分廢棄,並准許異議人99年度存字第1468號提存書之提存。

二、本院之判斷: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關於清償提存,債務人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存而發生清償效力,及實體法律關係為何等節,均非提存所得以干涉或為實體審查者。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其不能確知雷曼亞洲公司之共同清盤人是否有權

代表雷曼亞洲公司在我國領取利息給付及雷曼亞洲公司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異議人依第二聯合授信契約暨第一次增修契約,應於99年11月5 日付予雷曼亞洲公司之借款利息2 億9,565 萬5,144 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利息),異議人於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或名稱」欄填載:「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nted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Ta-n Ser Kiat」,復於「不知受取權人者其事由」欄填載:

「雷曼亞洲公司已向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院聲請破產/ 清盤,並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選任Paul Jerem-y Brough、Edward Simon Middleton、Patrick Cowley等3人為共同清盤人,然依我國破產法第4 條規定,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提存人不能確知該等共同清盤人是否有權代表雷曼亞洲公司在我國領取利息給付。」等語,經本院提存所於99年11月9 日以(99)存字第1468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3 日內補正:「…㈢受取人雷曼亞洲公司依法選任法定代理人及其證明文件;㈣提存書程式補正,因本件提存書提存物受取權人欄經明確記載為『Lehman Brothers Commer -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nt-ed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Tan Se-r Kiat 』,則受取權人為該法人,並無不能確知孰為受取權人之事由。」,嗣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本院提存所遂於99年11月17日以(99)存字第1468號函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8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惟查,異議人既已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8號提存書「提存

物受取權人姓名或名稱」欄填載:「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nted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Tan Ser Kiat」,並提出第二聯合授信案授信契約暨第一次增修契約為憑,依形式上觀之,雷曼亞洲公司即為有權受領異議人系爭借款利息給付之債權人,並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是異議人於上開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復記載不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已有齟齬。又雷曼亞洲公司既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業如前述,則本院提存所於99年11月9 日通知異議人於3日內補正雷曼亞洲公司依法選任法定代理人及其證明文件,於法並無不合,上開通知於99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提存所遂於99年11月17日以(99)存字第1468號函通知不予受理異議人提存之聲請,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於法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倘本院提存所認法定代理人不明即不應記載法定代理人者,異議人願修正之,然本院提存所未再通知,另如本院提存所認Paul Jeremy Brough等3 人為雷曼亞洲公司之代表人,亦應通知異議人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提存之聲請等語,然查,本院提存所僅係依提存人就提存書之記載及所附文件為個案形式審查,並不負有指導提存人填寫提存書之義務,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應就有無受取權人及是否知悉受取權人之事由,於提存書為填載並提出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交由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而非同時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及「不知受取權人之事由」之矛盾記載後,再要求本院提存所自行認定提存人是否知悉提存物受取權人,異議人前開記載及主張,顯屬本末倒置之取巧方法,自非可採。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依破產法第4 條規定,香港法院對雷曼亞

洲公司所為之清盤令對於該公司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故提存人不能確知共同清盤人是否有權代表雷曼亞洲公司在我國領取利息給付云云。惟按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雷曼亞洲公司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於西元2009年3 月20日以2008年第441 號裁定選任Paul Jeremy Brough、EdwardSimon Middleton 及Patrick Cowley等3 人為雷曼亞洲公司之共同清盤人,該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4 號裁定予以認可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8號提存事件卷內可參;又查,依香港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顯示,雷曼亞洲公司在香港註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亦為Paul Jeremy Brough等3 人,此有異議人提出之雷曼亞洲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8號卷內可稽,是堪認Paul Jeremy Brough等3 人於我國境內得為未經認許之雷曼亞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者,香港行政特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係於西元2009年3 月20日以2008年第441 號裁定選任Paul Jeremy Brough等3 人為雷曼亞洲公司之清盤人即「Liquidators 」(財產清算人),並非指定為「Bankru-ptcy Administrator」(破產管理人),而香港公司條例中關於「清盤」之英文用語係「winding up」(解散、清算、終結公司),美國Black's Law Dictionary(布列克氏法律辭典)進一步對「winding up」解釋為:「the process

of settling accounts and liquidating assets in antic-ipation of a partnership's or a corporation's disso-lution」(預備解散、終結合夥或公司前之清算帳目及清理資產程序)等語,是香港公司條例下之「清盤」係為解散公司、清理資產所進行之相關程序,與我國破產法所定之破產程序相異,且由香港公司條例就「清盤」部分,係規定於第V部第169 條以下,就宣告破產部分,另規定於香港破產條例,益徵香港公司條例所規定之「清盤」與宣告破產乃互異之法律概念;換言之,雷曼亞洲公司係依香港公司條例進行清盤程序,而非進行破產程序,故本件清償提存並無我國破產法第4 條規定之適用甚明,異議人所稱容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形式上認定本件清償提存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權人欄業經明確記載為雷曼亞洲公司,受取權人即為該公司,並無不能確知孰為受取權人之事由,而於99年11月9 日以(99)存字第1468號函命異議人補正受取人雷曼亞洲公司依法選任法定代理人及其證明文件等事項,並無違誤,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提存所於99年11月17日以(99)存字第1468號函不予受理異議人提存之聲請,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