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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瑞聰相 對 人 陳芳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萬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5 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9117號強制執行事件清償完畢,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

2 號民事裁定准許提供7 萬9,000 元為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於23萬6,00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並已提供前開金額供擔保,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1 號);嗣經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扣押,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5 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旋經本院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4 月13日塗銷假扣押登記。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亦已聲請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911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足額收取完畢。嗣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2 號裁定,經本院於99年7 月21日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124 號裁定撤銷該93年度裁全字第

252 號裁定,聲請人則於99年10月21日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已經於11月5 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3年度建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裁全字第252 號、93年度執全字第171 號、93年度存字第495 號、93年度建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等卷宗審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 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0340號函附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