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黃佳俊法定代理人 蘇曼珠相 對 人 朱又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6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終止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假處分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1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6 號擔保提存事件在案,惟後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5 號裁定撤銷在案。又兩造間確認信託行為終止等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825 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99年度全聲字第5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25 號民事判決、政諭法律事務所函文、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查詢結果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