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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黃佳俊法定代理人 蘇曼珠相 對 人 朱又年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信託行為終止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前開款項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並未證明其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以98年度全字第2 號假扣押事件准許後,旋供擔保金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經以98年度執全字第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23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9 號提存事件,供擔保金15萬元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迄於98年1 月23日士院木98執全康字第56號函達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聲請人復於98年5 月1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兩造間之本訴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 號、98年度上字第825 號,於99年5 月1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反訴部分則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另於99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業於同月7 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全字第2 號、98年度執全字第56號、98年度存字第95號、98年度訴字第6 號、98年度上字第82

5 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