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壬○○
丑○○寅○○癸○○己○○戊○○乙○○丙○○庚○○丁○○子○○辛○○
午 ○辰○○卯○○巳○○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1 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及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處分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