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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甲○○

丙○○相 對 人 丁○○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0五號給付盈餘分配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附表所示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05號給付盈餘分配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附表所示部分。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1 萬4,848 元及其利息。㈡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2593號、98年度存字第1088號、98年度存字第1089號提存款,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㈢又聲請人提起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 年4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㈣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

㈠相對人丁○○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確定裁定」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中之新臺幣81,842元債權,對聲請人甲○○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丁○○就系爭執行名義中之81,842元債權,對聲請人丙○○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㈢相對人戊○○就系爭執行名義中之81,842元債權,對聲請人甲○○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㈣相對人戊○○就系爭執行名義中之81,842元債權,對聲請人丙○○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㈤相對人乙○○就系爭執行名義中之81,842元債權,對聲請人甲○○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㈥相對人乙○○依據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丙○○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