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松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丙○○
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相對人丁○○於民國88年至98年間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業務侵佔聲請人財產,並將其所侵佔之財產移轉至其配偶及子女名下,聲請人乃對相對人全體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333 萬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事件提存、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17號執行在案。嗣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