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七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司執助字第五0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2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嘉政等人強制執行,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以該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501 號清償債務事件實施強制執行,進而扣押林嘉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惟該等股票係由林嘉政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 億4,700 萬元,及為第三人欣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借款3 億600 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債務之清償,且因林嘉政逾期未清償債務,聲請人已擬處分質物俾求受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該等股票,聲請人已經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而聲明請求裁定:本院98年度執字第27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50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5執意16241 字第09503149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林嘉政等人之財產,於4,83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以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50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實施執行中,受囑託法院並已於民國99年2 月24日查封系爭股票。而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借款予林嘉政所取得之質物,且未喪失質權,得行使質權取償,因相對人聲請執行查封致無法出售系爭股票,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非顯無理由,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股票已遭強制執行拍賣並分配價款予林嘉政之其他債權人,聲請人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五、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本院95執意16241 字第09503149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830 萬元,及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金無法因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 年等計之,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 月,則停止執行期間,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本金債權計算,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以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核算結果,為1,047 萬5,000 元,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之因素,應酌予提高為1,100 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100 萬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