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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8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