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己○○
丙○○乙○庚○○即丁○之繼.戊○○即丁○之繼.癸○○即丁○之繼.壬○○即丁○之繼.辛○○即丁○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其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9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 萬4,000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80年度存字第782 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80年度民執字第270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撤回假執行程序,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8年度聲字第124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提存所公告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9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書、80年度民執字第2709號、80年度存字第782 號、98年度聲字第1247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