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860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0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額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餘額新臺幣叁拾元,准以同額現金或有價證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0 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230 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860 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經營事業、自身財務周轉考量,急需現金流通。為此,聲請變換擔保品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可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