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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丙○○

甲○○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00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六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00 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再字第6 號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7 樓、208-11號7 樓、208-12號7 樓建物遷出,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㈡又聲請人提起上述再審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2 年4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受損期間。㈢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7 樓、208-11號7 樓、208-12號7 樓建物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萬6,100 元、22萬9,60

0 元、20萬7,200 元,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對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6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