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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或等值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一二六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返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票字第321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624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業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買賣契約,並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起訴狀(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訴字第284 號確認本票不存在等(含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三、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即為系爭本票面額405 萬元暨法定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5 月19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繼續性債權(薪資)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嘉義長庚醫院「將來債權」部分應認尚未執行完畢,先予敘明。聲請人既已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應供擔保之金額,考以聲請人所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4 號確認本票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 年4 月,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 年4 月(共52個月)。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每月執行金額為3 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津明細單影本可憑。是相對人如停止對聲請人上開每月3 萬元薪資債權之執行,可能所受最大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原可扣押、受移轉之債權額,於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因聲請人離職而無法受償。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156 萬元(計算式:30,000×52=1,560,000),本院認應以此酌定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