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7
0 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9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64
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6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准予撤銷確定在案,又相對人於民國99年3 月5日具狀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在案,則該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7年度訴字第647 號民事判決暨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6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7
0 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4 月16日士院木97執全秋字第129 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查核結果,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