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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丙○○

丁○○甲○○相 對 人 鄒應龍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5號裁定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裁定確定。據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99年度聲字第695 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50,698 元 │已由聲請人墊付。 │├───┼─────┼───────┼───────────┤│ 二 │裁判費用 │ 76,047 元 │已由聲請人墊付。 │├───┼─────┼───────┼───────────┤│ 三 │裁判費用 │ 76,047 元 │已由相對人負擔。 │├───┴─────┴───────┴───────────┤│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審訴訟費用中裁判費用50,698元,已由聲請人墊付 ││ 第二審訴訟費用76,047元,已由聲請人墊付 ││ 第三審訴訟費用76,047元,已由相對人負擔 ││ 聲請人已支出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26,745元 ││ (50,698元 +76,047元 =126,74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