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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二五號判決認可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六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補字第

658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2262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及99年度補字第6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22號、98年度抗字第25號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58號確定民事裁定(認可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折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328 萬5,250 元及利息389 萬3,998 元(自民國97年5 月16日至99年5 月15日止),總計1,717 萬9,248 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 年4 月,是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72 萬2,170 元(17,179,248x5%x﹝4+4/12﹞=3,722,170)。另參酌相對人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7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