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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丙○○

甲○○相 對 人 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經本9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定確定。據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996/1000,餘由相對人負擔。復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命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10,餘由相對人負擔。

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定主文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之3984/10000 (計算式:996/1000×4/10=3984/10000)暨第二審訴訟費用之4/10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之其餘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99年度聲字第84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82,378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 │ │人負擔3984/10000 即32,││ │ │ │819 元 ,已由相對人墊 ││ │ │ │付 │├───┼─────┼───────┼───────────┤│ │裁判費用 │ 123,121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總額為 ││ 二 │ │ │元(計算式: ││ ├─────┼───────┤123,121 元+750,000 元││ │鑑定費用 │ 750,000元 │+530 +1620=875,271 ││ │ │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60% ││ ├─────┼───────┤即525,163 元, ││ │證人旅費 │ 530元 │ ││ ├─────┼───────┤ ││ │鑑定人旅費│ 1,620元 │ ││ │ │ │ │├───┼─────┼───────┼───────────┤│ 三 │裁判費用 │ 76,938元 │已由相對人負擔。 │├───┴─────┴───────┴───────────┤│ 計算書:(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審訴訟費用82,378元,已由相對人支付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82,378元 ×3984/10000=32,819元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82,378元 ×6016/10000=49,559元 ││ 相對人為聲請人墊付:32,819元 ││ * 第二審訴訟費用875,271元,已由聲請人支付873,651元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875,271 ×4/10=350,108元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875,271 ×6/10=525,163元 ││ 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523,543元 ││ * 第三審訴訟費用76,938元,由相對人支付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523,543 元 - 32,819元 =490,724元 ││ (第二審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費用)-(第一審相對人為聲請 ││ 人墊付費用)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