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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6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駁回原法院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4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由執行法院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99年1 月11日以98年度抗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99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於99年4 月15日駁回再抗告確定。嗣聲請人於99年6 月15日撤回保全執行程序,訴訟終結,並於99年7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催告信函於同年月9 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該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75號、98年度司裁全字第246 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