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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謝李玄相 對 人 陳錫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98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6 萬元,固據其提出律師酬金收據二紙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