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一Ο五二號原 告 明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孚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麗華即逢益土木包工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