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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29號原 告 甲○○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等
裁判日期:201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