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95號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丁○○間確認建築改良物建物完成信託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臺北市
○○○路6 段405 巷45弄10號2 、3 、5 樓與8 號地下室之
4 分之1 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真正記載,於民國72年完工並完成信託登記之記載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是本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應依限補繳。
㈡敘明本件由本院管轄之法律依據。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