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9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
甲○○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建築改良物建物完成信託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提出民事聲明狀,依法應視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