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63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法官、甲○○法官、丁○○法官間確認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謄本之真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