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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己○○、戊○○、甲○○、丁○○○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柒角貳元(美元部分,按原告起訴日即民國99年5 月6 日之匯率,依1 美元兌新臺幣

31.749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