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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9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正雄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請求拆除房屋並返還坐落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據該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等項計算之;嗣於訴訟進行中,倘土地實際測量面積與原告陳報面積不符,而經原告變更請求聲明者,本院當依職權計算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或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據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