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7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就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事宜,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返還之房屋建號、門牌號碼為何?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面積為何?請求將房屋及土地返還予何人?)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請求返還房屋者,應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若房屋無課稅現值,應以交易市價為訴訟標的價額。請求返還土地者,應以占用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等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