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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被 告 丙○○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禁止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可得客觀上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原告未為陳報,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禁止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