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及乙○○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就本事件,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確認何地上權不存在或請求何地上權設定應予塗銷,及請求自何土地遷出或請求將何土地返還等事項),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陳報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因地上權涉訟部分,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