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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57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解任無效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之解任及備查無效,又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准許被告解任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之備查應予撤銷。是其等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涉訟,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