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67號原 告 保時捷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叁佰肆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