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932號原 告 余為麟被 告 劉瑮蓁上列當事人間移交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第
1 項聲明為移交簿冊,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又請求名譽賠償30萬元部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訴訟價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