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認領子女及給付金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認領子女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關於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合計應繳納肆萬叁仟陸佰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裁判日期:2010-02-02